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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295号

牛洪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牛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295号罪犯牛洪峰,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06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刑二年。因漏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6日、2014年1月6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牛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牛洪峰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牛洪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洪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徐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