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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771号

汲怀岩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汲怀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汲怀岩,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良,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十组10号。

原告汲怀岩与被告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怀岩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汲怀岩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玉良与原告汲怀岩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被告王玉良向原告汲怀岩借款10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并用自己名下所有的冀A×××××号小轿车作抵押。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7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85500元(已扣除利息4500元)、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元,两次共计转入被告账户9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综上,由于被告借款久拖不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玉良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汲怀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及网银支付凭证。被告王玉良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玉良与原告汲怀岩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良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2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355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元,以上原告汲怀岩共计向被告王玉良转账9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之法律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数额,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92500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汲怀岩借款本金925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汲怀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多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990元,共计3215元,由被告王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张星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及少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