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浙法委赔字第17号赔偿请求人:李美丽,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临海市,现住临海市。赔偿义务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君,检察长。复议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汪瀚,代检察长。李美丽因错误逮捕申请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台州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台州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台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李美丽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浙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李美丽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委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台州检察院查明:2012年6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李美丽丈夫李伯满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李美丽有共同受贿犯罪嫌疑,于2012年6月15日决定对李美丽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台州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逮捕李美丽。2012年8月14日,台州检察院认为李美丽收受贿赂的定罪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逮捕决定。同日,李美丽释放。2013年4月3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李美丽受贿案。台州检察院认为,李美丽被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共羁押61天,依法应予国家赔偿,每日的赔偿金按2014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额219.72元计算。羁押行为在精神上给李美丽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可酌情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决定:1.支付李美丽人身自由赔偿金13402.92元;2.支付李美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复议查明:台州检察院批准逮捕李美丽时没有进行公开宣传;办理赔偿案件时已向李美丽口头道歉;向李美丽送达赔偿决定书时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巡回宣告厅(临海市杜桥镇政府调解室)进行了公开宣告,邀请了李美丽原单位负责人、居住社区的主任和文书等人参加,在案件影响的范围内为李美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美丽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办案中存在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提供的2013-2014年的医疗费亦无法证明其所患疾病与羁押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要求无相关医疗诊断结论支持,无法认定;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范围,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台州检察院已经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李美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李美丽向本委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楚升公司经理林立新并没有给请求人送过钱,本案是检察机关在林立新故意编造的情形下,人为造成的错案,有关机关应予以查清错案原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在错误逮捕赔偿请求人后,对请求人逼供、诱供、骗供,期间还以冷气直吹、开水浇烫等方式造成赔偿请求人身体受损,精神严重抑郁。请求:撤销台检赔决[2015]1号赔偿决定和浙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责令台州检察院赔偿请求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责令台州检察院在《浙江日报》、《台州日报》等媒体公开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查明造成赔偿请求人错案的事因;一并审查请求人爱人李伯满的刑事错案。赔偿义务机关台州检察院与复议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委对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委认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台州检察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赔偿请求人李美丽实施逮捕,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相关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台州检察院应对错误逮捕李美丽承担赔偿责任。李美丽自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共被羁押61天,台州检察院根据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决定赔偿李美丽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3402.92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美丽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其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台州检察院在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向李美丽赔礼道歉,后又邀请李美丽原单位负责人、居住社区主任、文书等人,对赔偿决定予以公开宣告,已在案件影响范围内为李美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酌情赔偿李美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美丽要求在相关报纸上登报公开道歉以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相关医疗费用赔偿问题,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行为,李美丽所称其精神严重抑郁及开水烫伤等均无相关医疗诊断为证,其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证据亦不能证明相关疾病与赔偿义务机关错误逮捕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赔偿请求,本委亦不予支持。综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台州检察院所作台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请求人李美丽申请本委作出赔偿决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复议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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