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562-1号
申请执行人:金哲,男,朝鲜族。
被执行人:杨森,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金哲与被执行人杨森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95元),我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3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森交通银行工资卡工资,并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给申请人金哲15000元,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杨森银行卡内冻结的工资可供继续执行时,重新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伟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