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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法赔1号

郭立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郭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6)黑270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郭立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加区。赔偿请求人郭立强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称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为超期羁押8日,要求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经本院审查,赔偿请求人郭立强2000年7月25日持刀致被害人吴恒死亡后逃逸,2001年11月14日到呼和浩特海东路刑警中队投案自首,2001年11月22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1年12月5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2月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的拘留证、逮捕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郭立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郭立强有期徒刑十年服刑的起止时间为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立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郭立强自首后是否被公安机关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卷中没有证据证实,反而有2001年11月22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拘留的证据,赔偿请求人郭立强认为被超期羁押8天没有证据证实,故要求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郭立强国家赔偿的请求,不予赔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