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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民初字第05335号

李祥利与杨家林、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刘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祥利,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杨家林,刘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民初字第05335号原告李祥利,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旺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50062673。法定代表人杨家林,系厂长。被告郭荣芳,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家林(又名杨佳玲),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韬,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李祥利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杨家林、刘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家林、郭荣芳、杨家林、刘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利诉称,被告杨家林与被告郭荣芳、刘韬的亲属刘仁华(已故)均系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的股东,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年利息15%,年底结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借款人刘仁华在家自缢身亡,被告杨家林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杨家林、刘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以借款24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杨家林、刘韬承担。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未进行诉讼答辩。被告郭荣芳,未进行诉讼答辩。被告杨家林,未进行诉讼答辩。被告刘韬,未进行诉讼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系被告杨家林、被告郭荣芳、刘韬的亲属刘仁华、罗松等人开办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杨家林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荣芳系刘仁华的妻子,被告刘韬系刘仁华的女儿。被告杨家林与刘仁华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李祥利借款20万元,其中14万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公司股东之一的罗松,另外刘仁华在原告李祥利家里借了6万元,年利息15%,年底结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用于了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的生产经营活动等。2015年1月1日因借款到期,被告杨家林与刘仁华将借款20万元的利息4万元(1年零4个月的利息)与借款本金20万元,再次作为借款项原告李祥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字样:“借到李祥利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年息15%,年底结息。此据:借款人刘仁华,身份证51023219541205xxxx;杨家林,身份证………….”。2015年7月4日,借款人刘仁华在家自缢身亡。被告杨家林等人下落不明,原告李祥利的借款无人归还,为此,原告李祥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杨家林、刘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以借款24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杨家林、刘韬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生效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被告杨家林与刘仁华属于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的股东,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也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林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仁华属于该企业的共同借款人,借款虽然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但是也为家庭经济利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荣芳作为刘仁华的妻子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韬作为刘仁华的女儿,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刘仁华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终上所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祥利给付借款本金24万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24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息15%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郭荣芳、杨家林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的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韬以继承的刘仁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的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林华化纤厂、郭荣芳和杨家林连带负担;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立即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李祥利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张元海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