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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222号

张义堂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堂,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22号原告张义堂。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韩晶晶,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义堂要求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职责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召开预备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堂,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第五次正常退休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张义堂要求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问题的处理决定》:经调查,郑秀芝于199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青岛市四方区法院(2007)四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查明,郑秀芝于1978年至1979年8月在沧口医药玻璃厂工作,1979年8月调入沧口第二福利厂(青岛包装制品厂)任出纳,1983年5月起任该厂副厂长,1984年11月起任该厂基建负责人。1986年因经济问题被沧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自1986年2月27日至1988年2月26日止)。1986年3月8日,青岛包装制品厂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开除郑秀芝厂籍的决议》。刑满后郑秀芝虽然从1994年起先后担任多家汽修厂或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但本人一直未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上述企业一直未为职工参保缴费。2012年起,张义堂以其本人系烈士子女,郑秀芝病情危重且养老没有保障为由多次上访,要求为郑秀芝解决养老待遇问题。被告认为因郑秀芝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青岛包装制品厂开除,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年6月19日【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7号)第一条第一项、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九)项“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稿)》(鲁劳薪便自【1979】11号)第十条(九)项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后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36号)的规定,郑秀芝受刑事处分、开除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1995年郑秀芝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刑满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因此对张义堂提出关于要求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的申请不予批准。

原告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张义堂要求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问题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对郑秀芝退休年份的描述错误。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国发【1995】6号文、劳动部劳险司函【1997】2号文、国发【1997】26号文、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75条和98条,鲁政发【1997】109号文、劳社部发【1999】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青劳社【2009】96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9】69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部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工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郑秀芝的工龄是20年,符合正常退休的条件。郑秀芝的工作简历:1967年至1976年在郭西公社从事出纳工作,1976年至1978年在沧口银行从事出纳工作,1978年1979年在青岛沧口医药玻璃厂工作从事出纳工作,1979年至1986年在青岛沧口第二福利厂(青岛包装制品厂)工作,担任出纳、基建负责人、副厂长,1988年至1990年担任青岛沧口区长城饭店经理,1991年至2015年担任国营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郑秀芝在1967年至1986年共计20年余,1988年至2015年已与上述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青岛包装制品厂丢失郑秀芝档案,未将档案转到街道办事处,无法办理正常的养老、医疗保险,故郑秀芝自己缴纳了居民医疗、养老保险,在市北区社保局按照鲁政办发【2011】64号文办理了养老保险。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认定郑秀芝199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错误,郑秀芝是干部身份,按规定应于2000年满55周岁享受养老保险。郑秀芝的刑事判决没有法律文书。郑秀芝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94年错误,应为1988年参加工作,有市北区上报的正常退休材料和档案材料为证。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郑秀芝退休问题文件的引用以地方省市为主,不按照国家文件办理,引用文件错误。郑秀芝一直未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为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所以只能临时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32号《关于对张义堂要求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问题的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郑秀芝上报的退休材料三份,证明郑秀芝2012年5月26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三次申报退休;2、郑秀芝在市北区缴纳居民医疗居民保险的证明;3、张义堂因郑秀芝档案丢失无法办理正常退休问题上访文件11封;4、青岛包装制品厂开具关于丢失档案材料证明2份;5、张义堂为郑秀芝在在李沧档案馆调取档案材料3份;6、张义堂为郑秀芝书面申请正常退休材料10份;7、青岛通用机械厂证明一份;8、郑秀芝的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案例意见汇报;9、张义堂烈士子女证明。

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本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秀芝依照法律政策规定,不能办理正常退休。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关于对张义堂要求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问题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证明申请办理正常退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7)四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秀芝的工作经历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李沧法院存档的办案材料,证明郑秀芝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申诉被驳回;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郑秀芝任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烈士证明,证明张义堂为烈士子女;郑秀芝身份证,证明郑秀芝身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机关不是适格被告,本机关是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

二、本机关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经审理,本机关认为郑秀芝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受过开除处分,根据《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稿)》、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后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复函》相关规定,其受刑事处分、开除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1995年郑秀芝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刑满后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无法享受养老待遇。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本机关依法通知青岛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多次到劳动部门申请退休,因为郑秀芝档案查找不到所以无法办理手续,但是当时其并未提及郑秀芝被刑事处罚的事情,也未提供相关材料,本机关在问询原单位后才知晓郑秀芝被判刑的事情,所以按照服刑人员进行的办理;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目前查到的相关材料,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外,没有其他正常录用手续,如果郑秀芝向单位隐瞒了服刑情况,单位也会作出错误判断,认为其之前是固定工,这两份证据即便是真实的,由于前面的刑事处罚,郑秀芝的固定工身份已经取消,也只能按照合同制缴费,1991年后郑秀芝在五家公司担任负责人,完全有能力为自己缴纳社保,但是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没有一家公司为其投保;证据8是特批郑秀芝依据64号文缴纳保险后,按照城镇养老保险解决其医疗保险问题,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国家的政策规定范围,也超出了被告所能处理的职权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证据9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加盖青岛源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争议的办理退休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5-7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前也提出过申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面查明的工作经历是正确的,但是78年以前和86年以后的工作经历都没有审查;证据4中关于刑事案件的材料原告无法查看,原告不清楚,并且涉案人“郑秀志”与原告妻子名字不符;证据8是2000年以前的文件,郑秀芝应该是2000年退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证据5-7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8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认定错误,应依法给郑秀芝办理退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郑秀芝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郑秀芝1945年7月4日出生,1978年至1979年8月在沧口医药玻璃厂工作,1979年8月调入沧口第二福利厂(青岛包装制品厂)任出纳,1983年5月起任该厂副厂长,1984年11月起任该厂基建负责人。1986年6月4日,郑秀芝因经济问题被沧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自1986年2月27日至1988年2月26日止)。1986年3月8日,青岛包装制品厂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开除郑秀芝厂籍的决议》。1994年起原告先后担任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青岛源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青岛鑫源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鑫源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均未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退休。2014年12月,原告又向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第五次正常退休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义堂要求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问题的处理决定》。

原告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源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郑秀芝于1991年1月调入该修理厂担任负责人工作,为国有企业固定工,因其档案丢失,经多方多次查找未能找到。”庭审中,原告认可1991年1月已经执行合同制,郑秀芝是受修理厂聘请,没有招工手续。原告亦认可其在诉状中主张的1988年至1990年工作单位青岛沧口区长城饭店系郑秀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又查明,2011年底,作为个案照顾,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允许郑秀芝参照鲁政办发【2011】64号文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与本市“五七工、家属工”享受同等养老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秀芝是否符合办理在正常退休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原告主张郑秀芝系干部身份,应予五十五周岁退休,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认定郑秀芝199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郑秀芝在退休时属于干部身份,所以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将其认定为工人五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上述规定。《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后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36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犯罪被判刑,按规定单位应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的(个别因过失犯罪除外),无论当时单位是否作出开除公职的书面决定,其工龄均从刑满释放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郑秀芝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1986年被刑事处分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1988年刑满释放后郑秀芝虽然参加过工作,但是其从事的或者是个体经营,或者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后受企业聘任,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也从未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所以原告不符合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法定条件,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给其办理退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无异议。综上,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张义堂要求为郑秀芝办理正常退休问题的处理决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