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59号

吴国康与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康。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身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佳玉,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杰,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办事处郢北村。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杨健。

委托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康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康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佳玉、孔杰,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原审第三人杨健的委托代理人刘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3月成立,随后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设立登记,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杨军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股权90%,杨健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权10%。2003年3月王启雄持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到被告处办理减资及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修改章程条款》以及有“杨健”(该签名系王启雄代签的)、“吴国康”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2003年8月15日,经被告核准,为其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711万元,并将杨健持有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171.1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吴国康名下。2008年8月11日,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莉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经核实为其办理了登记,将吴国康持有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171.1万元)的股权变更到张健名下。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吴国康”的签名系熊莉莉代签的。2013年5月8日,原告吴国康向被告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其持有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走,被告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第三人杨健也向被告投诉,称其持有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走。被告对上述两起投诉进行并案调查,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荆工商处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责令其改正登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2008年8月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却不撤销该变更登记,其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08年8月将原告持有的股权变更为张健所有的变更登记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撤销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3日作出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3年8月15日和2008年8月19日的两次股权变更均是在原股权持有人杨健以及吴国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由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王启雄和熊莉莉代替杨健及吴国康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因此,上述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均属于提交虚假资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以上述条例为依据,对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1、撤销2003年8月15日和2008年8月19日的二次变更登记;2、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吴国康仍然拒绝撤诉,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国康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国康对被告作出的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作出的“撤销2003年8月15日(将杨健持有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持有)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中,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及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均是在尚未取得原股权持有人认可的情况下,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提供虚假材料,冒充原股权持有人签名等隐瞒重要事实的手段取得的。被告以该条款为依据,认定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对其作出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处以5万元罚款处罚的行政行为合法。2、涉案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均发生在两年以前,但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持续至今,即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案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为由,作出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撤销2003年8月15日(将杨健持有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国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康负担。

上诉人吴国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15日(将杨健持有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上诉人持有)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为即时完成的行为,而不是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2、一审判决不仅将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相混淆,而且将违法行为直接等同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关于“违法行为”的规定;3、一审判决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的规定,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什么为“继续状态”的司法解释相违背;4、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杨健对2003年股权变更登记不知情不认可系违反常理的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5、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2003年核准的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减资变更登记和2003年股权变更登记为同一股东会决议,在减资决议为合法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有什么理由认定同一股东会决议中2003年股权变更登记决议为虚假;6、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对“2003年8月15日将杨健持有的湖北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变更为吴国康所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作出撤销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完全正确;2、撤销“恒升公司”2003年8月15日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吴国康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我公司将杨健的10%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的违法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2、因违法行为的本质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4月2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是正确的;3、我公司2003年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减资)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健述称,1、因违法行为的本质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认定该违法行为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4月2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依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我10%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3、减资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毫无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后,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15日将原审第三人杨健持有的湖北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为上诉人吴国康持有,其变更事项一直处于连续状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荆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湖北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杨健的10%股权变更登记为吴国康的事实违法,故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3年核准的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减资变更登记和2003年股权变更登记为虽为同一股东会决议,但减资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国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彬彬

审 判 员  李超美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