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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527号

李战军诉康达水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战军,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李战军,又名李占军,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休昌村人,农民。被告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泽州县山河镇蓄粮掌村。法定代表人赵会兵,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战军与被告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军诉称,原告曾给被告公司送货,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49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进料单10支及汇总单1支,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期间为被告运送炉底渣10车,货款及运费共计31492元。2、康达公司债务移交表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康达公司前董事长郭小龙向现任董事长赵会兵移交公司债务的相关情况,其中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日止,欠原告金额为31492元。3、证人郭小龙(被告康达公司前董事长)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炉底渣10车,截止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1492元。并证明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均属实。被告康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运送炉底渣和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李战军为被告康达公司运送炉底渣10车,总货款及运费共计3149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进料单,后未支付该笔款项。2013年11月1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在办理公司债务移交手续时,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1492元。该款至今被告康达公司未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送炉底渣10车,总货款及运费共计31492元,对该货款及运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就拖欠货款及运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书面或口头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战军货款及运费共计31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李战军已预交,由被告晋城市康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会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