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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61号

王晋田与首都医科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晋田,首都医科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田,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头条**号。法定代表人吕兆丰,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洪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晋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晋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2年12月去首都医科大学(原北京职工医学院)做维修电工和木工至2006年12月。在此之前1986年1月我就在该单位做学院内部夜间巡逻工作,工作时间从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5点。我在职期间,首都医科大学未依法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都医科大学补偿我1992年12月至2006年12月社保金36万元。首都医科大学辩称:不同意王晋田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7年经过劳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自200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晋田在劳动关系解除9年后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1995年11月1日,我单位已按月随工资向王晋田支付了保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依据(2008)二中民终字第8888号民事判决书,王晋田与首都医科大学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6日解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晋田称其于2006年11月16日后曾主张过未缴纳社保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构成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对于其要求首都医科大学补偿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王晋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晋田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首都医科大学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晋田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于1992年12月至2006年12月在首都医科大学做维修电工和木工,在此之前1986年1月在北京职工医学院做夜间巡逻工作,并出具了赵润明、马万亭、卢新合、贾明玉的证人证言、2004年9月1至2005年8月31日短期用工劳务合同、1995年10月23日协议书。首都医科大学认可短期用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其真实性。首都医科大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1995年11月1日成立,2006年11月16日解除,并出具了京丰劳仲字(2007)第262号调解书、(2008)丰民初第03863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888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03990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9月1至2005年8月31日短期用工劳务合同、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短期用工劳动合同、雇佣临时工登记表、高能物理研究所给公安机关的函、2006年7月、8月、9月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王晋田对雇佣临时工登记表、高能物理研究所给公安机关的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王晋田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解除。另查:2015年7月15日,王晋田以首都医科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补偿1992年12月至2006年12月社保金36万元。2015年7月1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晋田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07)第262号调解书、(2008)丰民初第03863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888号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申字第03990号民事裁定书、短期用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首都医科大学未为王晋田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6日解除,王晋田于2015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首都医科大学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偿,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现首都医科大学明确提出时效抗辩,而王晋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首都医科大学补偿社保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晋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代理

审判员  盛春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