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刘捷安,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勤辉,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廖志东,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谢延玉,女,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沛,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第三人柳秋霞,女,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刘捷安诉被告廖勤辉、廖志东、谢延玉、第三人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安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能,被告廖勤辉、廖志东、谢延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已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捷安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廖勤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廖志东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勤辉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廖勤辉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谢延玉与被告廖志东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勤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廖志东、谢延玉对被告廖勤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勤辉辩称,被告廖勤辉与被告廖志东是亲戚关系,原告与黄燕霞、第三人柳秋霞是亲戚关系。被告廖志东与原告合伙开办了“东莞市南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燕霞只是受原告的聘用与委托作为“南松公司”的股东,而真正的股东是原告。被告廖志东与原告在筹备南松公司的过程中,在2014年5月1日就已经聘用被告廖勤辉为业务员,2014年3月28日聘用黄燕霞为财务,但筹备公司的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不足,就由原告、刘捷强出面找好关系并作担保,用被告廖勤辉的名义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并指定转入第三人柳秋霞的账户,再由第三人柳秋霞转入公司,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此500000元的信用借款也是由原告和被告廖志东来还贷,借款和还款均与被告廖勤辉无关。大家只是出于朋友与亲戚的关系,才建立了这么复杂的合作关系。当时原告和被告廖志东告诉被告廖勤辉,称为了防止被告廖勤辉拿到500000元的信用借款逃跑,而让被告廖勤辉写了此借条,原告承诺在被告廖志东将此500000元信用借款转入他们指定的第三人柳秋霞账户后,就将此借款撕掉。但被告廖勤辉没想到钱已存入第三人柳秋霞的账户,借条却未撕掉,原告存心欺骗被告廖勤辉。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廖勤辉返还500000元“借款”,那么就应当将第三人柳秋霞列为本案的被告,由第三人柳秋霞先向被告廖勤辉返还500000元的借款,再由被告廖勤辉将此500000元还给原告和被告廖志东。被告廖勤辉在被起诉后,有向原告在电话中谈论此事,原告在电话中承认被告廖勤辉并未向原告借此款,所以,本案借款不存在。
被告廖志东辩称,其与被告廖勤辉是亲戚关系,原告与黄燕霞、第三人柳秋霞是亲戚关系。被告廖志东与原告合伙开办了“东莞市南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燕霞只是受原告的聘用与委托作为“南松公司”的股东,而真正的股东是原告。被告廖志东与原告在筹备南松公司的过程中,在2014年5月1日就已经聘用被告廖勤辉为业务员,2014年3月28日聘用黄燕霞为财务,但筹备公司的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不足,就由原告、刘捷强出面找好关系并作担保,用被告廖勤辉的名义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并指定转入第三人柳秋霞的账户,再由第三人柳秋霞转入公司,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此500000元的信用借款也是由原告和被告廖志东来还贷,借款和还款均与被告廖勤辉无关。大家只是出于朋友与亲戚的关系,才建立了这么复杂的合作关系。当时原告告诉被告廖志东和廖勤辉,称为了防止被告廖勤辉拿到500000元的信用借款逃跑,而让被告廖勤辉写了此借条,并说明被告廖勤辉是廖志东的亲戚,也让廖志东在廖勤辉所写的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原告承诺在被告廖勤辉将此500000元信用借款转入他们指定的第三人柳秋霞账户后,就将此借款撕掉。但没想到钱已存入第三人柳秋霞的账户,原告却没有将借条撕掉,原告存心欺骗被告廖志东、廖勤辉。被告廖志东认为第三人柳秋霞与本案事实有至关重要的关系。被告廖勤辉信用借款500000元,转给第三人柳秋霞也是500000元,借条还是500000元。数字上是巧合,时间上也是巧合的。所以,本案借款不存在。
被告谢延玉辩称,一、被告谢延玉与被告廖志东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对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并不知情,并且所借款项被告谢延玉没有利用到,也没享受到其借款所带来的收益。
二、虽然被告廖志东有在借条上签名做担保人,但此担保并不属家庭共同债务。
三、此借款事实上并没有发生,只是被告廖勤辉、廖志东为与原告开办南松担保公司,碍于朋友情面而签字,根本没有向被告廖勤辉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人刘秋霞述称,一、第三人刘秋霞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廖勤辉、廖志东、谢延玉,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二、被告廖勤辉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的500000元,是向第三人购买茶叶等物品所支付的款项,交易已经完成,第三人刘秋霞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陈述不是事实,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廖勤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廖勤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刘捷安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该借款定于2015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本人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因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而支付的而担保费等费用)都由本人承担,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廖勤辉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廖志东签名捺印。2014年5月8日当天,廖勤辉另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本人廖勤辉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刘捷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现已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特此证明。”《收据》下方有廖勤辉签名捺印。刘捷安主张2014年5月8日当天向廖勤辉交付了现金500000元,但交付现场没有案外人在场。廖勤辉、廖志东则主张廖勤辉实际上并未向刘捷安借款500000元,亦未收到廖勤辉的500000元现金。对于《借条》、《收据》,廖勤辉、廖志东提出如下解释:刘捷安与廖志东合伙开办了“东莞市南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松公司),廖勤辉系南松公司员工,南松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不足,让廖勤辉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并由刘捷安、刘捷强提供担保,借款资金转入南松公司另一员工柳秋霞的账户,再由柳秋霞转入公司作为周转资金;该笔借款也是由刘捷安、廖志东来还贷;为了防止廖勤辉拿到500000的银行借款逃跑,刘捷安而让廖勤辉写了《借条》及《收据》,并让廖志东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南松公司的实际控制方是刘捷安与廖志东。廖志东与谢延玉系夫妻关系。廖勤辉系南松公司的职员。2014年5月7日,廖勤辉通过信用卡“大额分期”的方式向中国银行广东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的用途为“购买茶叶”,刘捷强(系刘捷安的哥哥)为上述贷款提供自然人担保,在申请表上的担保人签章处有刘捷安、刘捷强的签名捺印,并盖有东莞市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8日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显示廖勤辉委托中国银行将50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至柳秋霞的中国银行塘厦支行账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5月份在南松公司任职保全部人员,当时南松公司向廖某提出以其个人身份证去向银行贷款给公司,由公司提供担保,并可以加工资1000元,但廖某后来因家人不同意而拒绝。廖某曾听廖勤辉说过他在银行贷款500000元。廖某声称在2014年5月初的某天看到廖勤辉写了一张收据给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是没看到廖勤辉拿现金,当时老板廖志东和谢延玉、黄永霞都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捷安提交的《借条》、《收据》、结婚证、被告廖勤辉、廖志东、谢延玉提交的南松公司员工工资表、黄艳霞的同意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最高额的保证合同、个人申明、中国银行的借据、还款明细、南松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捷安主张廖勤辉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由廖志东提供担保,对此提供了《借条》、《收据》为证。廖勤辉、廖志东提出抗辩称案涉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南松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不足,遂让廖勤辉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并由刘捷安、刘捷强提供担保,借款资金转入南松公司另一员工柳秋霞的账户,再由柳秋霞转入公司作为周转资金,借款由刘捷安、廖志东还贷,当时为了防止廖勤辉拿到500000的银行借款逃跑,刘捷安让廖勤辉写了《借条》及《收据》,并让廖志东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结合本案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捷安与廖勤辉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一、刘捷安、廖志东二人作为南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勤辉作为南松公司的普通职员,刘捷安主张其个人出借500000元给廖勤辉,借款用途系“做生意资金周转”。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给本公司员工去做生意,并由另一实际控制人廖志东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者的职务关系与借款的用途之间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刘捷安对此并没有作出合理之解释。
二、在案涉借款的同一时间,廖勤辉另向中国银行借款500000元,申请表上填写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该银行借款与案涉借款存在诸多巧合,其一、两笔借款发生在同一时间,其二,两笔借款的数额完全一致,其三,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刘捷安同时又是银行借款的担保人之一。若案涉借款属实,那么刘捷安在借款500000元给公司员工做生意的同时,又为该员工用于买茶叶的500000元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明显不合常理。对于两笔借款的巧合与不合理之处,原告刘捷安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廖勤辉的银行借款系直接汇入第三人柳秋霞的银行账户。柳秋霞虽否认其与本案的关系,并称该500000元是廖勤辉向其购买茶叶的货款,但柳秋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廖勤辉提供了相应的茶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三、刘捷安主张案涉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廖勤辉。案涉借款500000元现金对于自然人来说属于较大数额的资金,但刘捷安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提款证明或资金流向等举证证实,也没有借款当时其他在场人可以佐证交付借款现金的事实。因此,对于刘捷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理由,再结合证人廖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廖勤辉、廖志东的抗辩理由成立。刘捷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对刘捷安要求廖勤辉、廖志东、谢延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捷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原告刘捷安已预缴,由原告刘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尘
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
人民陪审员 叶国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