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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999号

蓝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蓝某甲,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999号原告蓝某甲,女,1977年2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姚某乙,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9日生下双胞胎儿子姚某丙、姚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家庭责任心淡薄,并自2011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不过问妻儿状况,也不承担家庭责任,所有家庭负担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原、被告夫妻双方早已没有任何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做出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离婚请求。而后至今,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被告仍是置妻儿不顾,原告身为女人,除了要抚养两个年幼孩子,还得忍受被告心理折磨,已是疲惫不堪。双方从2011年分开生活至今,已没有任何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准予离婚。另外,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年龄幼小,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应判归原告抚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9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姚某丙、姚某丁。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9日,漳浦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本村村民蓝某甲于1999年与姚某乙结婚,并于2002年将户口迁移至厦门市湖里区。2011年10月起,蓝某甲携两双胞胎儿子姚某丙、姚某丁返回本村蓝某乙家生活(蓝某甲之父),蓝某甲下地做农活,生活拮据,两双胞胎儿子寄读于我村片区小学。自2011年蓝某甲携两双胞胎儿子返回本村之日起至今,其丈夫姚某乙从未来本村探望其妻儿,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特此证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现随其一起生活,读六年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姚某丙、姚某丁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并陈述其现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漳浦,就读六年级,在其读小学二年级上学期的时候,被告就离开家,此后就一直没有见过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驳回,现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失去信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明被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及婚姻关系亦采取漠视的态度,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及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的就学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婚生子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的抚养费应以每月1500元为宜,即被告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姚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由原告蓝某甲抚养,被告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姚某丙、姚某丁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泽潇

代理

审判员  苏镧浠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