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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18号

十堰市美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勇、十堰市科华工贸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美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郭勇,十堰市科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十堰市美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瞿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勇。被告十堰市科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82-19号。法定代表人黄开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美乐公司诉被告郭勇、科华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郭勇所有的价值152901.00元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郭勇152901.00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二、对担保人十堰市美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供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鄂C×××××)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郑隆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