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李元清,男,生于1965年9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17777527—4。法定代表人张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吴胜武,男,生于1985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李元清诉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清及被告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发现吴胜武可能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追加吴胜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清、被告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及第三人吴胜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清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出售水泥,每吨400元,交货地点:野三关镇都市印象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都市印象工地送新华水泥共计422.5吨,合计16.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1万元,下欠5.9万元未付。原告此后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水泥款5.9万元。原告李元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与吴胜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是两张,只有最后一张加盖了公章,不能证明这是一份完整的合同;这份合同被告公司没有见过,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使用过该公章;签字也是由吴胜武个人签的字,其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入库通知单(第三联仓库记账联)复写件2份及吴胜武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422.5吨,每吨400元,被告支付11万元,尚下欠5.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一张入库通知单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另一张看不清楚,在合同签订之前就有入库通知单了,合同有造假的嫌疑;欠条是吴胜武出具的,公司不清楚。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属实,入库通知单的时间一份是2013年1月20日,一份是2013年1月23日,有对应的台账证实。证据四、照片3张,证实被告成立了都市印象项目部,在该工地施工,现在尚未完全撤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购销合同,被告是否是项目的施工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鸣辰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被告并不是原告所称项目的施工人;本案的合同、欠条均有吴胜武的签字,但吴胜武不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所出具的欠条说明原告与吴胜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鸣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印章管理办法》打印件1份。证实未经公司行政办公室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制公章;项目印章必须要经过审批用印;项目部印章必须在公司内部使用,不得对外使用。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这是被告内部管理制度。证据二、申请用印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证实项目章要经过被告公司各层领导的批准才能刻制。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文件,不清楚,这两份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是2013年。第三人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文件,不清楚。第三人吴胜武述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汤东洋个人挂靠被告单位,我是受汤东洋的委托,是都市印象项目现场负责人,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水泥款5.9万元。第三人吴胜武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大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出示盖有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实汤东洋挂靠在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五大员”的资质证书等资料,本案所欠款项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而是被告公司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知道其证据来源,不能证实公司与汤东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二、2012年11月13日汤东洋作为鸣辰公司代表与巴东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战略合作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汤东洋与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从该份协议不能看出汤东洋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份合同已经被解除了。证据三、完工单复印件2份、领条复印件1份、决算单复印件1份,证实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协调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被告公司委托天一公司直接付农民工工资,完工单和决算单上都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也证实汤东洋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都市印象开发项目建设纠纷协调会备忘录》原件1份、《关于巴东县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汤东洋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都市印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但被告公司不否认其是都市印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单项结算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汤东洋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都市印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盖的印章是恩施分公司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证据六、2015年12月10日汤东洋的证明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野三关“都市印象”项目6、7、8、9号楼工程系汤东洋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第三人是汤东洋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项目有关的行为均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才具有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不真实,汤东洋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委托吴胜武为现场负责人,汤东洋没有这个权限,他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委托。证据七、原告李元清出具的收条、借条、借支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实原告已经领取水泥款11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更加说明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若是公司与原告有往来,这些单据应该在公司,而不是在第三人处。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证据的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系原件,内容连贯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入库通知单系第三联,两份的编号分别为3099346、3099347,编号连续,可以辨认填写日期分别是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也认可该证据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的欠条系原件,欠条的出具人即本案第三人吴胜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照片3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印章管理办法》系打印件,不是正式文件形式,无日期,无单位印章,且系被告单位内部制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申请用印报告2份,形成于2015年12月,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五大员”的资质证书等资料,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三完工单、领条、决算单均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与本院的买卖合同欠款也没有直接、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七原告李元清出具的收条、借条、借支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二《工程战略合作书》、证据四《备忘录》、《情况反映》、证据五《单项结算书》、证据六汤东洋的证明,证据形式均合法,相互关联,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都市印象”小区6、7、8、9号楼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汤东洋是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吴胜武是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事实,第三人的证据二、四、五、六,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三人认为可以证实汤东洋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不能依据这些证据直接得出该结论,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注册没有字号。原告在巴东县野三关镇开店销售水泥、水泥制品、肥料等物资,店名为“华新水泥野三关旗舰店”。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首部卖方为华新水泥野三关旗舰店,买方为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向买方销售PO32.5水泥,单价400元/吨,供货计划5000吨,交货地点为野三关镇“都市印象”工地,交货方式为车运,产品销售(使用)的区域/工程(项目)客户为“都市印象”,收货人为曾红涛,双方还对货款支付、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李元清在卖方处签名,加盖“华新水泥野三关旗舰店”印章,第三人吴胜武在买方处签名,加盖“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印章。原告随后陆续向“都市印象”工地销售水泥,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合计供应水泥362.5吨,货款共计14.5万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继续向该工地销售水泥,2013年1月20日及同月23日,收货人曾红涛向原告出具两份入库通知单,记载收到水泥60吨,交库单位为“都市印象”。原告陆续领取水泥款11万元,对下欠水泥款5.9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鸣辰公司与巴东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签订《工程战略合作书》,天一公司为甲方,鸣辰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投资开发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的“都市印象”小区6、7、8、9号楼工程项目,乙方为工程唯一优先承包单位,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汤东洋在乙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名。此后,鸣辰公司开始施工建设,在工地设有项目部办公场所,墙上挂有“武汉鸣辰建设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的牌子。汤东洋为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吴胜武是现场施工负责人。鸣辰公司后与天一公司产生纠纷,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组织双方及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形成备忘录,与会人员名单中有汤东洋、吴胜武。2014年5月26日,鸣辰公司恩施分公司行文《关于巴东县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反映》向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经济开发区反映情况,联系人为汤东洋。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以及被告鸣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1、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李元清是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没有起字号,原告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销售水泥,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对于该合同的买方是谁,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告、第三人认为买方是被告鸣辰公司,被告鸣辰公司认为买方是第三人吴胜武。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结合认定的证据分析,以下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鸣辰公司是野三关镇“都市印象”小区6、7、8、9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施工现场设有项目部,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墙上挂有“武汉鸣辰建设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的牌子,项目部实际履行了现场施工、管理等职能;原告销售的水泥运往“都市印象”工地并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吴胜武有项目部印章,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印章。基于这些事实的存在,原告李元清有充足理由相信第三人吴胜武以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被告鸣辰公司的行为。被告鸣辰公司认为第三人和项目部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鸣辰公司对第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不予追认,但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且原告善意没有过错,第三人对被告鸣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吴胜武的代理行为有效,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鸣辰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即为鸣辰公司。
被告鸣辰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是吴胜武私自刻制,不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申请刻制,
本院认为,鸣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鸣辰公司数年来没有对该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另外从常理分析,只要工程成立了项目部,通常就会有项目部印章。即使项目部印章不是按照公司规定刻制,这是鸣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外对抗合同相对方,项目部客观存在,吴胜武确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基于表见代理关系,仍然可以认定鸣辰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2、关于被告鸣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了水泥,被告理应支付水泥款,被告拖欠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鸣辰公司下欠其水泥款5.9万元,原告提交了合同、欠条予以证实,且与经办人吴胜武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鸣辰公司支付下欠水泥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胜武认为汤东洋与被告鸣辰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且鸣辰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只列鸣辰公司为被告,没有向汤东洋主张权利,汤东洋与鸣辰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不影响鸣辰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元清水泥款5.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吴胜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武汉鸣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