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万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黄莹。以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占江。法定代理人张翠平。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程程,广东纳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公司员工。第三人林某某。
原告万某某、陈某某、万某诉被告吴某、武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林某某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暨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占江、张翠平、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鑫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程程;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第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名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未成年人被告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澳阳光城西门路段时,该车前部左侧将行人万某甲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鑫方圆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正停放在该路段的机动车道内。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万某甲系独子,正值壮年,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无以名状的痛苦,无法挽回的损失,万某甲的奶奶闻此噩耗,于2015年6月27日去世。被告吴占江、张翠平作为吴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未成年人不得驾驶机动车,明知无号牌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对吴某的违法行为采取放纵的态度,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对后事的处理、赔偿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至万某甲的遗体迟迟无法入殓,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于2015年8月20日才予以安葬。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4,800元、护理费2200元(万某某1466元:5500元/月÷30日×8日;黄莹800元(3000元/月÷30日×8日)、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日×8日;营养费400元:50元/日×8日;万某甲的误工费1280元:4800元/月÷30日×8日);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5.50元(16,681元/年×11年÷2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近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28,750元:万某某13,750元(5500元/月×2.5月)、黄莹7500元(3000元/月×2.5月)、覃振英7500元(5500元/月×2.5月);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先从交强险中支付,再由被告分责承担;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且交警未对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告的赔偿无依据;被告鑫方圆公司所有的小客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停车的规定。
被告鑫方圆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吴某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撞倒行人万某甲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发时临时停放在涉事路段的机动车道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停放在涉事路段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违反法律关于停放的规定,这也与在事故的发生中有过错是两码事;公司车辆在事发时处于停放休息状态,车辆不在使用中,不曾与受害者发生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等事态,也不曾与肇事摩托车发生接触。这一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第三页已经明确说明,所以,我公司并不是这起事故的当事方;即使认定我公司为此次事故的当事方,也应当由擅自公车私用的林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方在第一次到庭时,明确表示不追加林某某为被告,原告既然已经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则我公司就更无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依据了。
二、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781,690元,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方主张的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
三、我公司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若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法庭也应一并解决赔偿问题。另,林某某将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不构成逃逸;万某甲系第三者,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辩称,被告鑫方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无证据证明车辆需要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第三人林某某述称,我是被告鑫方圆公司的仓库送货员、发货员,负责开车,负责开的车辆就是事故当天的车。事故当天下午五点我去物流发货。晚上送完货在六点半至七点左右。当天我发完货后,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找万某甲一起吃饭聊天,我和他是老表关系。吃完饭送他回家,那时候差不多七点钟,当时我准备自己开的,但是肚子不舒服,就下车了,回来的时候,万某甲坐在驾驶室上,于是万某甲开车,我坐在副驾座。我知道他有驾驶证。万某甲将车开到小区门口下来,我从副驾驶下来从车尾转过来上驾驶位,我当时已经打开车门,面对车的里面,正准备上车,然后我听到一声声响,之后我发现万某甲被击到离我的车三米远,我看到吴某撞倒人后很慌张的样子。在我上车之前,我都没有看到对向有任何车辆。我面朝车内了,我没有看到万某甲受伤的经过。只是听到嘣的一声。我等了半小时救护车没来,我就开车到马池桥路口等救护车,中途我看到公安巡逻车,我问了交警有无看到救护车经过,然后我又掉头到事故地段,我回到事故发生地的时候,人都不在了,救护车已经将人拉走了。之后我就开车去公司还车。我承认当时我是在非工作时间用公司的车送人,当时车子是万某甲开过去的,万某甲下车,换我上车,车仅仅停了一下,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吴某驾驶无证三轮车撞伤万某甲。
经审理查明,万某甲,具备驾驶资质,系武汉市城镇人口。原告万某某、陈某某系被告万某甲的父母。原告万某系万某甲与黄莹的女儿,万某甲生前与黄莹已离异。林某某,具备驾驶资质,原系被告鑫方圆公司驾驶员,平日所驾驶的车辆为鄂A×××××号车。2015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澳阳光城西门路段时,遇万某甲从对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鄂A×××××号小客车左侧下来,被告吴某驾车制动不及时,其车前部左侧将万某甲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林某某将鄂A×××××号车驶离现场。万某甲在受伤当日到武汉医疗救治中心治疗2天,被告吴某支出急救车费136元、住院费9075.48元。后,被告万某甲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万某甲共产生住院费用109,345.09元,其中45,500元由被告吴某支付,余下住院费由万某甲支付。被告吴某另支付万某甲门诊费1275.60元。原告万某某在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告吴某支付的现金50,000元。万某甲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5)第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无法确认事发前鄂A×××××号车由谁驾驶到现场,且无有效的目击证人证实,万某甲是驾驶人还是乘车人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鄂A×××××号车系被告鑫方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离职。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万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万某甲的身份证及离婚证;原告万某的出生证;黄莹的身份证;被告吴某的户口本;鄂A×××××号小客车行驶证及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万某甲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安葬证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临时收据;急救费发票;收条及收据;林某某员工登记信息表、辞职报告及本院向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被告吴某询问笔录三份、林某某询问笔录两份、万某甲及林某某具有驾驶资质的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如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林某某需要承担责任,则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万某甲被被告吴某驾车撞伤后死亡属实。因第三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鄂A×××××号小客车(在机动车道上停车)驶离现场,导致该车的驾驶人不明,交通管理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审理中,综合全案案情,
本院认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第三人林某某驾驶被告鑫方圆公司的车辆送货,但是在结束工作后并未及时归还车辆,无论事故在发生的时候,是由谁(万某甲或林某某)将车辆停在机动车车道上上下乘客,其行为都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中都应承担同等责任。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据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占江、张翠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占江、张翠平各自承担50%。关于赔偿金额适用的标准及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119,832.17元;2、护理费,原告方未就万某甲住院期间护理损失进行鉴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为标准,并按原告方的主张计算8天,即630元(28,729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均为120元(15元/天×8天);4、误工费,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万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工资扣发情况,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497,040元的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万某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为标准,计算年限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0年6个月,即87,575元(16,681元/年÷12个月×126个月÷2人);7、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1,608.50元的丧葬费,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丧事人员的费用,原告方主张按照三人,每人两个半月的标准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其主张明显过高,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9、交通费,依据万某甲的住院情况,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1,125.67元。综上所述,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占江、张翠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5,562.84元,由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占江、张翠平赔付255,562.83元。扣减被告吴某已经支付的105,987.08元,还应赔付149,57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陈某某、万某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陈某某、万某保险金人民币255,56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占江、张翠平赔偿原告万某某、陈某某、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5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万某某、陈某某、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万某某已交纳)、由第三人林某某负担1102元,由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占江、张翠平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08元【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曦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