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52号
原告:李健,男,汉族,镇赉县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健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健、被告裕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与裕东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3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95.65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2800元,房屋总价款为26782元,我当日交付全部房款,但裕东公司迟迟未能将楼房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裕东公司立即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3单元501室住宅交付给我。裕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李健与我公司签定的是定购协议,不是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具体交房期限,且该楼房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李健与裕东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裕东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3单元501室房屋定售给李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6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800元,房屋总价款为26782元,李健一次交清全部楼款,房屋交付日期没有约定。现该楼房未完全竣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定购协议书、收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李健与裕东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李健与裕东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虽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但裕东公司与其他人签定的该幢楼买卖合同交付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1日,故李健购买的该幢楼3单元501室交付日期应视为2015年12月31日。李健一次性交付全部房款,裕东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李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其开发的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第3幢楼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该楼3单元5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健。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859元,合计1959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