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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92号

曾鑫平与深圳市霸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鑫平,深圳市霸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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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92号原告曾鑫平。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霸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桂华。委托代理人朱常春。

原告曾鑫平与被告深圳市霸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沙、邹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原告的仲裁请求: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二资差额人民币73388元;2、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6000元;3、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病假(4天)工资人民币832元;4、2014年8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94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扣款人民币5000元;6、2015年l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节假日工资人民币1041元;7、2014年12月份充电器TT6080的销售���成人民币1000元。

二、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二资差额人民币73388元;2、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病假(4天)工资人民币83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4、2014年8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94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扣款人民币5000元;6、2014年12月份充电器TT6080的销售提成人民币1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四、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职位为单片机软件工程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违法解雇,2015年1月4日工作交接完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老板曾与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沟通、安排工作,以及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原件),证明2015年3月前,方亦娴一直为被告公司的监事,其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一直从事财务工作;证据3银行流水帐单(原件),证明方亦娴每月通过其帐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社保单(原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份就从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离职,该公司也从2014年2月就再未给原告购买社保。证据5社保单(原件),证明被告监事方亦娴在2015年4月前,由被告为方亦娴购买社会保险,方亦娴是被告公���员工;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该劳动合同记载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原告并未签订该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审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未提交相关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根据其本人的简历,其主张的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在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工作;第二,一审中提交的手机号码及短信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任何职工的手机号;第三,方亦娴虽曾是我公司的监事,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监事并非一定为被告的员工,且被告与方亦娴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所作出的任何法律活动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原告的个人简历两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个人���历中明确了其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TT6080网页搜索结果(打印件)、壹零科技公司的年审信息、壹零科技公司原告2014年12月的扣款明细(原件),证明原告请求的销售提成的产品TT6080是壹零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且壹零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方亦娴,且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就是该公司发放的,由此也说明了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夫系。第一,原告所提供《劳动合同》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也不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仅主张该合同因原告并未签名,而不生效;第二,原告所提供《银行流水帐单》,显示方亦娴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定期平均每月约向原告转入7584元(总计:8000+8000+7733+7733+6750+7600+6006+16430=68252,每月:68252÷9=7584);第三,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和社保单(原件)显示,方亦娴是被告的监事,且被告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

五、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二资差额:人民币6825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且原告并未签名的《劳动合同》,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帐单》,查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定期平均每月约758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动合同的双倍二资差额68252元。

六、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病假(4天)工资:不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84元。

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视为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平均约758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84元。

八、2014年8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不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扣款不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十、2014年12月份充电器TT6080的销售提成:不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霸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鑫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二资差额人民币68252元;

二、被告深圳市霸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鑫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84元;

三、驳回原告曾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告曾鑫平承担,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素 霞

书 记 员 曾娴(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