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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53号

欧阳慕英与王孟华、王格华、王日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战军、李抗君、李日兴、李靠中王宽尤、王资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欧阳慕英,王孟华,王格华,王日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战军,李抗君,李日兴,李靠中,王宽尤,王资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欧阳慕英,女,汉族,1943年9月2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孟华,男,汉族,1944年5月13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格华,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日华,男,汉族,1947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

被告:王学桃,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欧阳鹏珠,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战军,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居民。

被告:李抗君,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居民。

被告:李日兴,男,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靠中,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以上九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等然,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宽尤,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资兴,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之孙。

原告欧阳慕英诉被告王孟华、王格华、王日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战军、李抗君、李日兴、李靠中(以下统称“九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告王格华、李战军、王日华、王孟华、欧阳鹏珠、王学桃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宽尤、王资兴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告王孟华、王日华、李战军、李日兴、李靠中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等然、被告王宽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资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子王宽尤与被告王孟华因租种本村一农户的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吵了几句后各自散去。当天晚上,被告王孟华以王宽尤打了其妻为由,召集了九被告中的其余8人,九被告一起来到王宽尤家,双方在理论过程中,由于言语不合,双方在场的家属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为劝阻打架,被九被告中的一人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南江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构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柒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10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后段医药费2000元,需全休四个月;3、王站元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致;4、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餐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伙食费、辅助器具费用;6、申请证人王站元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7、询问笔录七份,证实原告受伤时被告王孟华、王日华、欧阳鹏珠、李战军、李抗君、李日兴、李靠中都在现场。王孟华、王格华等九被告辩称:王宽尤以被告王孟华侵占其租种的水田为由到王孟华家闹事,并将王孟华之妻李角华打昏在地。王孟华派王日华到王宽尤家,要王宽尤到王孟华家中将打人闹事的经过说清楚,王宽尤一直没去,九被告才到王宽尤家找其理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之孙王资兴手持柴刀,叫嚣要杀掉几个人,原告起身劝阻王资兴时,被王资兴碰到致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王资兴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孟华、王格华等九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王资兴撞到所致。

被告王宽尤辩称:事发时其与原告相隔很远,没有与原告有过接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宽尤提交事发现场人员位置图,证实自己没有撞到原告。被告王资兴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宽尤均予认可。王孟华、王格华等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原告之孙王资兴撞伤的,九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费用是用于原告治疗本案的伤病,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4、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系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编号同为0791676111的两张票据,一张为收据联,一张为记账联,只能按一张票据计算门诊费用15元;辅助器具费票据非正规发票,餐费收据没有收据出具人的签名,真实性存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有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平江县南江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证人王战元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与证人当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原告欧阳慕英、被告王宽尤、王资兴就事发经过的陈述不一致,在原告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人王战元证据3中的陈述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即证人王战元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九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录制的时间、录音中的人员均不清楚,不能证实待证事实,被告王宽尤认为录音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复制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录制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录音中的人员也没有到庭作出说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宽尤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九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未真实记录事发时人员的位置。

本院认为,该份位置图系被告王宽尤自己所画,九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宽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幼春、欧阳慕英、王资兴询问笔录各一份、王宽尤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及被告王宽尤没有异议,九被告对王宽尤的两份有异议,认为王宽尤两次陈述不一致,第一询问笔录中说是一个拿椅子的人推到了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及庭审时都说不是拿椅子的那个人推到原告的。该五份询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宽尤因责怪被告王孟华侵占了其租种的田,与被告王孟华之妻李角华发生纠纷,后王孟华责怪王宽尤殴打了其妻李角华,要求王宽尤到自家来说理,王宽尤没有来。当晚22时许,被告王孟华与王格华、王日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站军、李抗君、李日兴、李靠中共九人一起来到被告王宽尤家理论。在被告王宽尤家门前的地坪上,双方就王宽尤是否打了被告王孟华的妻子一事进行了交涉,当时原告坐在王宽尤家门前的桥侧乘凉,被告王孟华、欧阳鹏珠、王学桃咱在王宽尤家门前的台阶上,被告王日华、王格华站在桥侧离王宽尤家十几米的地方,被告李抗军与王宽尤站在一起说话,被告李站军、李日兴、李靠中与王资兴、王清国(原告之夫)坐在一起理论,其后王资兴与李靠中因言语不合出现争吵,被告王资兴从房中取出一把刀并举刀追赶李靠中,王宽尤见状立即向王资兴方向跑动,并导致李站军、李日兴等人跑动,原告在劝阻的过程中被跑动中的一人撞倒受伤。原、被告双方确认王孟华、王日华、王格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抗君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受伤后,原告由被告欧阳鹏珠送往南江镇中心医院治疗,在南江卫生院的费用已由王孟华、王格华等九被告支付(数额不详,原、被告均未提供票据)。后原告转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640.94元及门诊费用594.65元。原告住院其间由原告女儿王顺元、王广元护理,两人均为农民。原告伤情经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9月15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十一位被告中谁有可能是撞倒原告的人?三、有可能撞倒原告人的被告人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前段医疗费23870.9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关于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的辩论意见,因农村合作医疗是原告方自己出钱购买的医疗保险服务,进行保险报销依据的是原告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门之间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是减轻被告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后段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2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813.6元,因事发时原告已近72岁,已无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仍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不应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两人伙食补助费10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住院情况及路程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前段医疗费23870.94元、后段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9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4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748.94元。关于焦点二,原告及被告王宽尤、王资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原告是在劝架时被九被告中的一人推倒致伤的;被告王宽尤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原告是被被告李站军、李日兴拦住是绊倒的;证人王站元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原告是劝阻王宽尤不要去追九被告中一人时与九被告中去追王宽尤的一人发生身体接触倒地受伤的,证人王站元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原告是为了防止追王宽尤的人伤到王宽尤才上前劝阻,并被旁边的一个人绊倒受伤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欧阳鹏珠表示原告是在被告王资兴追砍九被告中一年轻人时,原告追赶王资兴时摔倒的,但不知道是谁撞到的;被告李站军表示,原告是被告王资兴在举刀追砍人的时候,被王资兴撞倒受伤的;被告李靠中表示原告是在王资兴举刀追砍自己的时候,原告从王资兴侧面去拦王资兴,被王资兴撞倒受伤的;被告王孟华表示原告是在劝王宽尤时自己摔倒受伤的;被告王日华表示原告是在扯王资兴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的;被告李日兴表示,原告是当王资兴举刀追赶李靠中时,原告用手去拦王资兴时被被告王资兴连人带椅子撞倒;被告李抗君表示,原告是在拦王资兴时被被告王资兴撞到了地上受伤的。被告王孟华妻子徐幼春则表示因为当时自己进房上厕所去了,并没有目睹原告受伤的经过。对于是谁将原告撞到,综合本案证据,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王站元的证言可供佐证事发经过,但证人王站元的证言,在其接受公安机关时的陈述与其在出庭作证时不一致,考虑到证人系原告的邻居,且其接受询问的时间系在事发后的第8天,出庭作证更是在事发5个多月后,证人受到干扰的可能性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前提下,证人王站元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原、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及被告王宽尤与九被告对对方的陈述互不认可,且双方都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支撑佐证自己的陈述。故综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言辞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哪位被告撞倒所致。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王孟华、王日华、王格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抗君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故可以排除该六被告撞到原告的可能性,并由此推知可能撞倒原告的人只有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孟华等九被告来到被告王宽尤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王资兴举刀追砍李靠中,引起多人跑动,可能跑动的人有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原告在上前劝阻的过程中,被该五人中的某人撞倒致伤。该五被告的高速跑动行为足以对一位72岁的老人造成伤害,而且事实上造成原告被撞倒致七级伤残,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的高速跑动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且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王资兴在与九被告交涉时发生争吵,进而举刀追砍李靠中,引起人群跑动,是导致原告被撞倒致伤的最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包括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内的九被告在夜晚22时许来到被告王宽尤家中,虽然九被告表示只是上门与被告王宽尤理论,但根据常情推理九被告是借人数的优势向被告王宽尤及家人施压,希望就其主张的王宽尤打了被告王孟华的妻子一事讨个满意的说法。且在交涉过程中与被告王宽尤之子王资兴发生冲突,进而发生王资兴举刀追砍李靠中的情况。包括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内的九被告如果想就其主张的王孟华之妻被被告王宽尤打一事讨个说法,可以经由公安部门来处置,或者由司法所、村委会介入协调,而包括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内的九被告选择了聚众上门这一容易激化矛盾的方式,并与被告王资兴发生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王宽尤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撞倒原告,且被告王宽尤与被告王孟华因租种承包地的问题发生纠纷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故被告王宽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被告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的损失由被告王资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王宽尤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也就是由被告王资兴赔偿原告43649.36元(72748.94ⅹ60%),由被告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王宽尤各自赔偿原告7274.89元(72748.94ⅹ40%÷4)。原告本在自家门前桥侧乘凉,虽然自身年岁已高,但见到自己儿子、孙子与人冲突上前劝阻也是人之常情,劝解矛盾也是出于好心,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资兴赔偿原告欧阳慕英43649.36元,由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7274.89元,由被告李战军赔偿原告7274.89元,由被告李靠中赔偿原告7274.89元,由被告王宽尤赔偿原告7274.89元,且该五被告王资兴、李日兴、李站军、李靠中、王宽尤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欧阳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王资兴承担556元,由被告李日兴承担92.5元,被告李战军承担92.5元,被告李靠中承担92.5元,被告王宽尤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浣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