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超,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刚,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良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82号五楼。负责人喻泽锋。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审理原告王超诉被告程刚、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江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刚、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190.19元;被告天安财险江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刚和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程刚、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骐、被告天安财险江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刚驾驶浙A×××××号、浙A×××××(挂)号车途径杭州市沈半路桃源新区通道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超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超二次住院治疗2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1904.17元,被告程刚和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9086.28元元。医嘱病休118天。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90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误工期按210天计算。另查明,浙A×××××号、浙A×××××(挂)号车系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程刚挂靠经营。浙A×××××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江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浙A×××××(挂)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江干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程刚与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11904.17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400元。3、护理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护理期118天,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5637.36元。4、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确定误工期为21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17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2457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构成二个十级残疾,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969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787.96元,被告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7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赔偿款共计175942.69元,应由天安财险江干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554.15元;被告程刚和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88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赔付原告王超16305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刚、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超1288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王超负担250元,由被告程刚、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 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