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廷奖,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16。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50。
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渊文。
上诉人陈廷奖因与被上诉人叶桂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叶桂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廷奖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桂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120855元。2、陈廷奖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9822.9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廷奖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叶桂完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旁加油站路段,遇同向前方陈廷奖驾驶无号牌铲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损坏和叶桂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桂完与陈廷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桂完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67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14170元;误工费计至评残日止17954.8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855元。陈廷奖辩称:叶桂完诉请的赔偿按同等责任是不符合实际的。本案中,叶桂完是吸毒人员,其所吸食的毒品属高等毒品,有精神毒品及血液毒品。叶桂完是受监控人员,其所驾驶的车辆是无号牌车辆,叶桂完也没有驾驶资格,由于毒品的侵蚀造成事故,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桂完在发生事故当时,由于其精神问题,故意将车辆撞向陈廷奖的车辆,动机是为了勒索毒资。阳西交警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本案责任认定书。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充分调查,重新确认本次事故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中,叶桂完在住院过程中产生医疗费达60000多元,其中部分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是用于治疗肾结石及因吸毒产生的后遗症。因此,请求法院对叶桂完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予以扣除,并根据叶桂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予以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56分,叶桂完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旁加油站路段,遇同向前方陈廷奖驾驶无号牌铲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损坏和叶桂完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桂完受伤后即被送至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脑震荡;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6、右膝部前侧皮肤擦伤。叶桂完于2015年2月9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263.49元,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同日,叶桂完转院至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患肢X光片及三维CT,××,建议返院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3、加强营养。叶桂完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2497.33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叶桂完的申请,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桂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对叶桂完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桂完的损伤符合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鉴定,叶桂完支出鉴定费2500元。叶桂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20%。原审法院另查明,叶桂完属农村居民,其系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叶娟系该车辆的所有人。陈廷奖是无号牌铲车(发动机号:612600011654)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廷奖向叶桂完赔偿了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叶桂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与陈廷奖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损坏和叶桂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廷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桂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陈廷奖辩称叶桂完故意制造本案事故,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因此,叶桂完请求陈廷奖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叶桂完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叶桂完请求陈廷奖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叶桂完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工作,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叶桂完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费用,应不予支持。叶桂完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叶桂完因交通事故在阳西惠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63.49元,在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497.33元,共66760.82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桂完因伤住院治疗10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109天计为100×109=10900元;3、营养费,本案中,叶桂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但叶桂完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根据叶桂完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确定,酌定赔偿3000元为宜;4、护理费,依照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叶桂完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9×100×1=10900元;5、误工费,叶桂完属农村居民,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62天,故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69.3元÷365天×162天=5179.25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叶桂完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1669.3×20×20%=46677.2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叶桂完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叶桂完主张陈廷奖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桂完因本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叶桂完要求陈廷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应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由于叶桂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21200524)的所有人是叶娟,而叶桂完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享有主张该项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故叶桂完请求陈廷奖赔偿车辆损失费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50917.27元。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1-3项共80660.82元,属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4-8项共合计70256.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廷奖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作为该铲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叶桂完的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共70256.45元给叶桂完,两项合计为80256.45元。余下的赔偿款150917.27-80256.45=70660.82元,因陈廷奖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陈廷奖依法应按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为70660.82×50%=35330.41元。陈廷奖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0256.45+35330.41=115586.86元给叶桂完,扣减其已赔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11586.86元给叶桂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一)陈廷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款111586.86元给叶桂完,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叶桂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由叶桂完负担791元,负陈廷奖负担1266元。
上诉人陈廷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廷奖赔偿被上诉人叶桂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叶桂完无证、醉驾、吸食毒品、违章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叶桂完在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66760.82元存在自费用药及与事故无任何关系的不合理用药不应由上诉人陈廷奖赔偿。(三)伤残评定不合理,叶桂完的伤残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四)上诉人陈廷奖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是不需要办理入户登记的非上路交通车辆,该车不准在公路上行驶。该车属特种作业用车,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必须强制买保险的机动车。本案应将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按30%责任分担。
被上诉人叶桂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陈廷奖与被上诉人叶桂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的、合法、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叶桂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6760.82元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上诉人陈廷奖辩称的与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用药情况。被上诉人叶桂完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创世纪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叶桂完构成九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陈廷奖作为铲车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应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廷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叶桂完的损失先予赔偿符合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56分,叶桂完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旁加油站路段,遇同向前方陈廷奖驾驶无号牌铲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损坏和叶桂完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第44172142015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廷奖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程;叶桂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机动车在同方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廷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桂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二)陈廷奖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叶桂完是××用药问题。(四)叶桂完的伤残等级问题。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问题。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酒精化验检验报告、当事人询问材料证实:陈廷奖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程;叶桂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机动车在同方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廷奖、叶桂完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廷奖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廷奖上诉认为叶桂完无证、醉驾、吸食毒品、违章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廷奖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陈廷奖作为无号牌铲车(发动机号:612600011654)实际支配人,依法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陈廷奖上诉认为其驾驶车辆属特种作业用车,不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必须强制买保险的机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廷奖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桂完受伤,叶桂完有权请求陈廷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陈廷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叶桂完的损失先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叶桂完是××用药问题。叶桂完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2497.33元,并提供阳江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廷奖上诉认为叶桂完存在××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自费药问题。陈廷奖上诉认为应扣减自费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桂完的伤残等级问题。叶桂完的伤残等级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的,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评定伤残等级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叶桂完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在陈廷奖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陈廷奖上诉认为叶桂完不构成九级伤残,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廷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陈廷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肖 军
代理
审判员 阮超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观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