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286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营业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智慧产业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明,男,汉族,1982年6月25���出生,住建德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明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4326.23元,并支付利息3961.89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次日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明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2014年2月21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第10.6条约定,如被告徐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徐明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明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26日垫付12714.85元、2015年4月27日垫付10499.38元、2015年9月17日垫付41112元,共计垫付64326.23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64326.23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6条的约定,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64326.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3961.89元,此后以64326.2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