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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958号

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徐州利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徐州利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958号原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坪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利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收费站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周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液压公司)诉被告徐州利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利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利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液压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额为92148元的支腿油缸28支,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货款27644.4元,剩余70%货款64503.6元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503.6元及利息损失并偿付违约金460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利企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娄底液压公司与被告徐州利企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缸28支,单价3291元,总货款为92148元;合同约定被告收货3日内检验合格,原告应出具增值税发票,货到7日内付款30%,余款90天内支付;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有被告委托人周洁签名。2013年8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油缸交付被告,并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30%的货款27644.4元,余款64503.6元被告始终未付。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注明欠款数额为64503.6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寄交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加盖公章,对账函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503.6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欠款64503.6元。此后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书、对账函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利企公司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娄底液压公司购买油缸,因此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需求于2013年8月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并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了原告30%的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虽多次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偿付欠款。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了货到90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前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在同年12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而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利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货款6450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徐州利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成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