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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933号

梁国新与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国新,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夏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梁国新。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工业园区666号。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仕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夏雪春。

原告梁国新与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夏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新及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夏雪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新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军、夏雪春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军、夏雪春系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5月21日,被告夏雪春和王军因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同日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军账户转账306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夏雪春共同归还借款306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军书面辩称,被告王军系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取走大量公司产品,依法应予归还。被告夏雪春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国新人民币叁拾万陆仟元整,借款入32062606210100000339235账号”。同日,原告梁国新向被告王军账户汇入30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军、夏雪春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向原告梁国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30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共同偿还借款3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借条无利息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被告王军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夏雪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军、夏雪春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涉案的借款未发生在被告王军、夏雪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雪春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军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军、夏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国新归还借款306000元,被告王军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梁国新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国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张红丽

代理

审判员  毛才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