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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申4号

张步芳与尚传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步芳,尚传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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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步芳,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传省,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步芳因与被申请人尚传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步芳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住院9天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的时间计算;2、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3、原一二审判决将申请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不符,酌定数额偏少。要求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称其实际住院20天,要求按照20天来计算相应损失,但经原一、二审法院调查,张步芳实际用药时间只有9天,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住院9天并按照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同村村民发生纠纷,二人不依法解决,发生厮打,致使张步芳受伤,尚传省、张步芳均存在过错,原一、二审法��判决尚传省对张步芳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酌定张步芳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张步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张步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步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英涛

代理

审判员  杨雷振

代理

审判员  刘晓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