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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92号

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齐春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齐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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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清秀园北区6-1-101。法定代表人董友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增,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道甫,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春梅,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春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

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增、杜道甫,被上诉人齐春梅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春梅在一审中起称,2013年4月24日,齐春梅与瑞明信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齐春梅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瑞明信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3000元,瑞明信公司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合同签订后,齐春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瑞明信公司现在突然大幅度提价,挂靠费用增加为每年8600元,如果不交付,则瑞明信公司拒绝为齐春梅办理车辆的各项手续。齐春梅认为瑞明信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齐春梅有权解除合同,故齐春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齐春梅与瑞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瑞明信公司协助齐春梅将×××车辆过户至齐春梅名下。瑞明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签过这个协议,《协议书》及收款凭证中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通过肉眼观察可以看出,两枚公章的编码不一致。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系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瑞明信公司(甲方)与齐春梅(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等权利;2、就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3、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及车辆二级维护费以及上述所列事项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合计3000元;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瑞明信公司的公章,公章编码为1101140068471,瑞明信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当庭提交一枚编码为1101140227854的公章。经审查,瑞明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加盖编码为1101140068471的公章;另,瑞明信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办理注册、年检手续时亦使用编码为1101140068471的公章。另查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齐春梅通过徐云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偿还了×××车辆贷款。再查明,×××车辆现登记在瑞明信公司名下。齐春梅要求瑞明信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瑞明信公司不予办理,故形成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瑞明信公司送达起诉书。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齐春梅与瑞明信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齐春梅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一)本案中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齐春梅与瑞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瑞明信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形式上一致,瑞明信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瑞明信公司另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瑞明信公司名下,系瑞明信公司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及转让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不以车辆登记为准,而应根据购车款的交付、车辆的占有及交付予以认定,本案中,齐春梅交付该车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故齐春梅系该车所有权人,瑞明信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齐春梅与瑞明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齐春梅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瑞明信公司否认其与齐春梅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称涉案车辆为瑞明信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瑞明信公司自不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瑞明信公司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故齐春梅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齐春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瑞明信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协议书》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齐春梅有权要求瑞明信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瑞明信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齐春梅与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协议书》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解除;

二、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齐春梅将×××车辆过户至齐春梅名下。瑞明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齐春梅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瑞明信公司并没有签订过协议书,协议书与收款凭证中加盖的公章与瑞明信公司公章不一致,明显可以看出两枚公章的编码不一致。协议书上的公章虽与瑞明信公司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形式上一致,但该公章系伪造。车辆登记的权利人是瑞明信公司,没有相反的足够的证明不能对抗推翻物权登记。原判决认定对方系车辆所有人明显错误。

二、齐春梅没有合同解除权,更不存在协议书于2015年7月6日解除。瑞明信公司与齐春梅并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作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瑞明信公司并未签订该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的钱数与该协议书不一致,瑞明信公司收费是8600元,合同期限是一致的。有的车主已经按照公司的标准缴费了,说明已经认可了该约定。瑞明信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车辆在购买时出资车款1.6万元。瑞明信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齐春梅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瑞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瑞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称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又称部分车主已经缴费。如果没有挂靠关系为何要收费。瑞明信公司称其为每辆车出资1.6万元在一审没有说过。

二、关于公章的问题。瑞明信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出示的公章与原先出示的公章不一致。经过一审法院到工商部门核实,认定协议书上的公章与其在工商部��备案的公章是一致的。

三、瑞明信公司称被上诉人没有合同解除权,原因是没签合同。车辆行驶证全在瑞明信公司名下,双方确实形成挂靠关系,所以我方有合同解除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齐春梅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瑞明信公司确认其曾持有一枚编号为1101140068471的公章,并称该公章于2015年9月遗失;瑞明信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归齐春梅所有不持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瑞明信公司否认其签订过本案所涉《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加盖有编码为1101140068471、印文为“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虽上述《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编码与瑞明信公���持有的另一枚编码为1101140227854的公章不一致,但瑞明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曾持有编码为1101140068471的公章,且瑞明信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年检手续时,以及瑞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使用了编码为1101140068471的公章,现瑞明信公司就其关于《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编码与其所持公章编码不一致,该公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瑞明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协议书》上瑞明信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瑞明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齐春梅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且瑞明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车辆归齐春梅所有亦不持异议,故瑞明信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齐春梅系车辆所有权人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瑞明信公司既否认与齐春梅存在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称涉案车辆为瑞明信公司所有,又主张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按8600元向其支付费用,该费用数额明显高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上述行为明确表明瑞明信公司不会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齐春梅有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确认《协议书》于瑞明信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时解除,于法有据。瑞明信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春梅没有合同解除权,更不存在协议书于2015年7月6日解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

审判员  甄洁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