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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377号

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杨全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全兴,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兴。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食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中港乡蓝水。法定代表人孔祥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杨全兴因与被上诉人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食品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蓝水食品公司在宜黄县中港镇原来有一块工业用地,后经申请变更为商住用地,并进行房地产开发(楼盘名称:紫阳华府)。2014年3月22日,蓝水食品公司与杨全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蓝水食品公司用于开发楼盘的土地8200平方米作价,再加上蓝水食品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支出的所有费用,一共作价660万元,分为两股,由双方各持50﹪股份,认购之后双方按股份出资兴建,享受权益,承担风险。杨全兴认购50﹪股份,应支付给蓝水食品公司的330万元分三期给付,签订协议时支付60万元(已支付),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140万元,剩余130万元限2014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或在杨全兴承建紫阳华府施工工程款中相抵结算,另外协议还约定:双方对财务的管理,一方为会计,一方为出纳,所有收支须双方签字确认;蓝水食品公司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关系,办理资质、手续等,杨全兴负责建筑资质,组织施工队伍。由于杨全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出资,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杨全兴本应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的140万元,已付了40万元,剩余100万元延期至2014年12月底或在售房款中杨全兴应得的部分中扣除支付给蓝水食品公司,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余130万元按原协议在杨全兴承建紫阳华府施工工程款中相抵结算。蓝水食品公司为办理紫阳华府楼盘开发、销售等所需资质,以及勘察、审批、市政配套、附属设施施工等已单方垫付了费用,其中应当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68206元。另外,蓝水食品公司已将用于开发楼盘的其中一块土地用于抵押担保银行贷款,未征得杨全兴的同意。现双方因出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合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紫阳华府现亦处于停工状态。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杨全兴未按约出资是否构成违约。蓝水食品公司认为,杨全兴未按约定支付应当出资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利息损失。杨全兴认为,紫阳华府已预售出7至8套房屋,其应分得一半的房款,但蓝水食品公司私自独吞,其应得的房款足够抵扣应支付第二期尚欠的出资款100万元,其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再向蓝水食品公司支付出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蓝水食品公司与杨全兴因互有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的意向而签订《协议》、《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全兴应当向蓝水食品公司支付出资款项,但第二期剩余100万元未按期支付,如若按约定从预售房屋的购房款收入中抵扣亦无不可,而杨全兴并未提供任何紫阳华府楼盘房屋已预售的证据,现在房屋预售不出去,导致以房款抵扣出资的履行义务方式无法实现,故蓝水食品公司要求杨全兴支付出资款项并按《补充协议》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杨全兴应当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出资款项140万元,已经支付40万元,尚差100万元未支付,该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26万元。至于蓝水食品公司要求保留2015年5月10日之后利息的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该要求在本案中不能处理,日后利息的追索能否再起诉并得到支持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不能对该要求作出判决支持或不支持。关于蓝水食品公司将紫阳华府楼盘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用于抵押银行贷款是否构成违约。该问题先由杨全兴提出,杨全兴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360万元左右的工程施工,相反蓝水食品公司将土地拿去抵押贷款却不用于双方合资、合作的房地产开发事务,蓝水食品公司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蓝水食品公司认为,紫阳华府楼盘共分为两块国有土地,其只是用其中一块土地抵押担保贷款,其自己贷款自己偿还,并未造成杨全兴任何损失,如果杨全兴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其同意将另外一块未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杨全兴。原审法院认为,蓝水食品公司未征得杨全兴的同意,将用于开发楼盘的其中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银行贷款,该行为的确不妥当,但双方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均未对此类事宜进行约定,如果该行为造成了杨全兴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蓝水食品公司处理合作事务时垫付的费用该如何处理。蓝水食品公司认为,其为办理紫阳华府楼盘开发、销售等所需资质,以及勘察、审批、市政配套、附属设施施工等已单方垫付了费用513089元,杨全兴应按50﹪份额计算支付给其256544.5元。杨全兴认为,这些支出只要是合法的支出,并有正式发票的,其予以认可,《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有支出应当经双方签字认可,故其没签字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蓝水食品公司在处理合作事务时垫付支出一些费用,未按《协议》约定由双方签字确认,亦属违约,但杨全兴辩称对其中应当支付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经审核对其中的168206元予以认可,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杨全兴应支付蓝水食品公司已垫付的费用84103元。其余的仍需要双方核对之后协商解决或日后再对其余支出的费用依法确认。关于杨全兴是否应继续履行合作事务,联系并组织施工方完成对紫阳华府的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双方除出资方式以外的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其中财务收支方面由双方共同管理,合作事务方面,蓝水食品公司负责协调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并办理好楼盘开发、销售所需的全部手续,杨全兴则负责联系、组织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施工。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蓝水食品公司已完成自己的义务,办理好了楼盘开发、销售所需的全部手续,杨全兴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联系、组织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方对工程施工。至于本案中的其他问题,如杨全兴是不是通过挂靠成为紫阳华府现实意义上的施工人,以及紫阳华府工程的施工已经完成了多少金额的工程量,如何结算,又或者杨全兴与孔祥伯的民间借贷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均与本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这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这些问题牵扯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全兴支付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出资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杨全兴支付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因延迟支付合作出资款产生的利息计人民币260,000元。

三、杨全兴支付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84,103元。

四、限杨全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合作事务联系、组织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方对紫阳华府工程施工。

五、驳回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8.56元,由宜黄县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128.84元,杨全兴负担14449.7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全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蓝水食品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蓝水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以其独自完成合伙事务投入的工程价款约36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而同时又以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施工,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是明显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2、一审认为蓝水食品公司将合伙项目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贷款因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此进行约定,双方另行解决错误。项目用地是合伙事务履行的基础,蓝水食品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合伙项目用地对外进行抵押,属于侵占其他合伙人资产和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蓝水食品公司已出售了房屋七至八套,所售房款没有查明,不能以证据不足否认该事实。4、对第二期140万元的出资款,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100万元的土地款支付方式实际已变更为通过分配的售房款中进行抵扣,故未支付100万元不能认定其存在违约。5、蓝水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分文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整个项目出资为项目用地作价660万和房屋建设330万元共计990万元,而其已投入460元,还不包括抵扣已出售的房屋款项。被上诉人蓝水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上诉内容及本案案情,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

本院认为,杨全兴上诉所主张的抵押贷款及工程款支付违约的两个问题,与本案蓝水食品公司诉请的主张无关联,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全兴应否支付第二期100万元出资款及其利息?杨全兴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其第二期应付的100万元投资款应于2014年底或者在售房款中抵扣,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则该款支付方式已改变为在售房款中抵扣,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蓝水食品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意思是如果到2014年底能够卖出房屋,就拿售房款折抵,但如果没有售出,杨全兴仍应实际支付现金10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并且正因为杨全兴工程施工违约,所以导致房屋无法售出用以抵扣出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合资开发协议明确约定杨全兴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出资款100万元,但由于杨全兴资金周转困难,故蓝水食品公司同意延期支付,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进行约定。虽然从补充协议单独条文来看,可能存在杨全兴主张的以实际售房款抵扣尚欠出资款的意思,但从本案整个合同的履行及补充协议整体表述情况来看,杨全兴所主张的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首先,如果按杨全兴所主张的以售房款折抵出资款的话,则杨全兴的总投资款到2014年底可能仅为100万元,占其应出资款330万元的三分之一不到,严重违背了双方各出资一半合作、合资开发的意图。其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最后一期出资款130万元以工程款折抵,而对第二期尚欠100万元却没有单独表述为以售房款折抵,故区别是明显的,其前提应是如果在2014年底售出了房屋并达到100万元的售房款时,可以折抵。最后,如果以售房款折抵的话,则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也失去意义,因为能否售房是不确定的,故折抵也是无明确期限的,就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故

本院认为,蓝水食品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对杨全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7元,由上诉人杨全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