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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43号

雒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43号罪犯雒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雒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2014年8月22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445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七个月(余刑执行至2020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雒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积极配合治疗,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1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雒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家属主动代其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雒某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榆平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