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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宏达维模具有限公司、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汕头市宏达维模具有限公司,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波,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杨梅,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汕头市宏达维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蔡雪虹。被告蔡雪虹。(未到庭)被告霍金奎,男,1984年6月21号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施建宏,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宏达维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维公司)、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雨农、

审判员曾立雄、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维公司、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宏达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012013070069的《买卖合同》,由宏达维公司将其机械出卖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向宏达维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支付价款,宏达维公司亦依合同向原告转移了标的物购买发票等相关资料,原告由此取得上述机械的所有权,再将机械出租给宏达维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合同编号为CN012013070069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按双方约定,宏达维公司应从2013年8月起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第1-23期每月支付58881元,第24期支付58865元)。另合同还约定被告二、三、四作为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对宏达维公司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达维公司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一直拖欠租金,且经申请人多次协商并发具催收函,宏达维公司还是不能如数缴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宏达维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71032元;2、判令宏达维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为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对宏达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365元、保全费2875元及公告费300元。四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宏达维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租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证据2、《还款明细表》,证明宏达维公司每月应缴租金。被告自第17期起开始未付款。证据3、《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4、《设备价款付款指示》、《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已付款购买租赁物。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融资租赁物已进行动产权属登记。证据6、2015年4月25日《催告函》复印件、《快递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宏达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CN012013070069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宏达维公司出卖设备给原告,总价款1846154元,具体情况如下:名称厂牌型号机号数量加工中心深圳市威佳机械有限公司MV-1580WJ-201307312721台龙佑龙门铣东莞龙佑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LY-2000MA12026181台龙佑双头铣东莞龙佑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LY-1200MBHZ-13040371台数控车床深圳市威佳机械有限公司WX-45WJ-2013073127011台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宏达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支付价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帐支付了120万元。宏达维公司向原告转移了标的物购买发票等相关资料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合同编号为CN01201307006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上述机械给宏达维公司,租期两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宏达维公司应从2013年8月起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保证金为646154元,用于抵冲租金,折抵后第1-23期每月支付58881元,第24期支付58865元,期末购买金100元。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约定该三人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对宏达维公司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达维公司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共支付942096元,自2014年12月份第17期开始拖欠,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并于2015年4月21日发具书面催收函,宏达维公司仍不能如数缴付。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规定“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连带保证人”第1款规定“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款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3款规定“连带保证人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还款明细表、设备价款付款指示、记帐回执、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表、催款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出租人台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承租人宏达维公司及时支付了前16期租金,自第17期租金开始拖欠,经原告催告仍然不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承租人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清偿全部剩余租金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原告已多次催告并于2015年4月21日发出书面催收函,现原告主张宏达维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给付违约金,此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故该三被告对宏达维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宏达维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剩余全部租金471032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对被告汕头市宏达维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5元、保全费2875元和公告费300元,合计11540元,由被告汕头市宏达维模具有限公司、蔡雪虹、霍金奎、施建宏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欧雨农

审 判 员  曾立雄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庆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