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娟,是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红。
被告:李金平,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第三人:陈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金平、第三人陈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陈海军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914.55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4361.05元(此后的利息以91914.5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3734.37元及案件受理费1109.62元。因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平应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金平对(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陈海军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914.55元及利息、滞纳金和案件受理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称: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金平请求支付因(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109.62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第三人陈海军欠款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3、(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被告李金平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海军在诉讼中没有发表陈述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李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陈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案号是(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00×××56。被告在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领用其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为91914.55元、利息4361.05元、滞纳金3734.37元”。并判决:“被告陈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穗贷记卡的款项本金91914.55元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4361.05元、滞纳金3734.37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1914.5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是(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752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3点约定:“第三人陈海军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陈海军申请开办的卡号是00×××56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反映:截止至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陈海军的信用卡透支款欠款金额是0元;于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陈海军产生新的一笔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是200000元,对此消费欠款第三人陈海军向原告申请分期还款,第三人陈海军需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11期的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的手续费是1200元,合共132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产生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结婚后的第一笔信用卡欠款即年费800元;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产生的第三人陈海军的费用及利息欠款合共24842.8元(含上述11期的分期付款手续费13200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第三人陈海军��计还款金额合共31609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陈海军应归还金穗贷记卡的款项本金91914.55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4361.05元、滞纳金3734.37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1914.5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审理的重点是(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陈海军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第三人陈海军与被告李金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陈海军申请开办的卡号是00×××56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反映,发生在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婚前的信用卡透支款只有一笔,即2012年4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000元,再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3点关于第三人陈海军的还款先后顺序的约定,第三人陈海军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累计的还款金额合共316090元扣减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利息共24842.8元后,剩余291247.2元,足以偿还第三人陈海军在与被告李金平结婚前欠原告的唯一一笔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000元,故(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陈海军欠原告的债务应发生在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金平作为第三人陈海军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海军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仅为第三人陈海军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陈海军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李金平与第三人陈海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平依法应对第三人陈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平对(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陈海军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债务(即金穗贷记卡的款项本金91914.55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4361.05元、滞纳金3734.37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1914.5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平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秀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