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焱,该局工作人员。王全礼因拒收邮件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3日,全起军以自己的名义向大冶市规划局办公室发出特快专递。该专递封面填写发件人为全起军,发件人地址为大冶市东岳办新美村,收件人为大冶市规划局办公室。邮件详细栏目下内容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13张。2015年3月25日,快递部门以大冶市规划局拒收为由向全起军发出通知,全起军于当日收回被拒收的邮件。全起军等13人认为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其邮件违法,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其>违法并接受其的>。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之规定,本案全起军等13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全起军的寄件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邮件、信函的收发活动本身不体现行政职权,不符合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
二、拒收信件未影响到全起军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信件被拒收的情况下,全起军仍然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当面访问等方式让大冶市规划局得知其要反映的内容。
三、信件被拒收而未拆封,此时,行政管理活动尚未开始。虽然全起军在信件封面写明“政府信息公开”字样,但并未能反映何种信息以及公开的方式等内容,大冶市规划局不知道信件具体内容而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全起军等13人认为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全起军的邮件违法于法无据。另外,诉讼中,大冶市规划局根据全起军的诉讼事实已向全起军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内容,故全起军等13人要求大冶市规划局接受全起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无必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起军等13人的诉讼请求。全起军等13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合法,且邮寄内容已经邮政快递公司确认和内件品名一致,大冶市规划局负有签收的义务,但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大冶市规划局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起军等13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全起军等13人为了解本村土地被用于大冶市城东北片区新美地块还建楼项目是否经过规划审批,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大冶市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其邮件属行政不作为,全起军等13人请求判决确认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其>违法并接受其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冶市规划局不能知晓该申请的具体内容是因其拒收邮件所造成,原审判决片面强调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全起军等13人>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大冶市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洪安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丰咏芳(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全礼,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小区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5302246115。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礼诉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顺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秋英、皮建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因本案的处理结果须以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
审判员罗景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云花、胡晓玲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焱、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村民。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为我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责令我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出土地。我认为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严重违法,涉案的集体土地虽然被征收,但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限内发布征地公告,被告未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公告。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征地拆迁程序违法将直接导致征地拆迁不能,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必然违法,我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我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现我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黄政复决字[2014]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我局征收土地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我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807号),对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和南山村集体土地1444.43亩予以依法征收,其中征收洋塘村集体土地1205.68亩,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257.83平方米,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3日在征地范围内张贴了征地公告。2014年2月25日,我局在被征地村组公开发布了《关于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冶土资征补告[2014]01号)和《征地补偿登记通知》。同年6月18日,征地机构即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本院注)与陈贵镇洋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根据约定于同年7月2日向该村民委员会足额拨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同年8月3日,双方还签订了土地移交确认书。
二、我局依法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2008年12月17日,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机构和原告对原告房屋现状共同进行了勘查,对房前屋后、周边的树木进行了调查确认,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装修物等均按建筑重置成新价进行了价值评估、对周边树木等按补偿价格进行了价值评估。大冶市恒远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向委托方和原告提交了原告主体房屋估价单,确认价值为206903元。黄石市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于2009年5月向委托方和原告提交了原告室内装修装饰、附属构筑物和树木等评估结果单,确认价值合计为11583元。以上评估总价值为218486元。原告自始至终未就上述评估价值结果提出复核评估的诉求。2014年7月4日,指挥部根据有关规定,再次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及装修、附属物、树木等按照现时节点和建筑重置成新价进行了评估,确定总价值为318136元。2014年7月8日,评估机构将重新评估结果材料送达指挥部和原告,原告至今未就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指挥部自2011年11月至今数次与原告及其家属协商房屋搬迁补偿问题,原告至今拒绝接受已经实施的房屋迁建安置方案和统一的补偿标准,坚持提出房屋搬迁补偿标准按现时大冶市城区商品房价格补偿,用地单位还需对其家庭成员就业安置,否则拒绝搬迁房屋,交出房屋占用的土地。
三、我局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要求原告腾退房屋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原告拒不搬迁房屋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我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两次向原告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8月1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807号);2.大冶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23日征地公告;3.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铜山口铜矿尾砂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冶土资征补告[2014]01号);4.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登记通知、征地补偿登记现场确认通知样本;5.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冶政函[2014]60号);6.大冶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变更公告》(冶土资告[2014]01号);7.大冶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注销公告》(冶土资告[2014]02号);8.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接替工程用地定界图;9.指挥部与陈贵镇洋塘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付款凭证;10.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11.湖北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出具的房屋评估结果(含2009年评估资料)送达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5]15号);1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14.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黄石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黄石市城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黄政函[2011]55号)、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黄石政规[2011]6号)、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的通知》(冶政发[2007]29号)、大冶市陈贵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陈政发[2011]5号);16.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指挥部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书;17.询问笔录4份;18.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冶土资责交地告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黄政复决字[2014]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4、10、12、13、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告于2011年3月25日张贴。原告对被告证据6、8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5、7、9、11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且证明书不能证明补偿到位;对证据1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濒临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严重危及该湾村民生产、生活安全。2008年9月,大冶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该铜矿尾矿库扩容,并启动相关工作。原告王全礼系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村民。1988年,原告在该湾兴建两层楼房一栋,房屋占地面积257.83平方米,建筑面积474.88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434.15平方米,砖木结构40.73平方米)。2009年,大冶恒源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原黄石市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受托对原告在洋塘村王三房湾兴建的两层楼房、室内装修分别进行了价值评估。上述财产的评估结果为总价值207913元。2010年9月25日,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批准,对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0]8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大冶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78.8359公顷(其中耕地52.9845公顷)、建设用地11.9776公顷、未利用地5.481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96.2951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出让方式提供,作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工程建设用地。2011年3月23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位于陈贵镇洋塘村和南山村境内的征收土地位置、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予以公告。2011年10月17日,大冶市陈贵镇人民政府发出陈政发[2011]5号《关于印发〈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区房屋搬迁和土地征用工作方案〉的通知》,成立指挥部,开始征地工作。2014年2月25日,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冶土资征补告[2014]01号《关于铜山口铜矿尾砂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4年4月17日,被告根据有关村民的申请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并结合听证会上有关村民提出的意见修改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请大冶市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6月4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冶政函[2014]60号《关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请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时还明确: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是代表其实施铜山口铜矿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征地机构,负责与被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审核确认征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和建筑(构)物种类、数量、补偿金额等,将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及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洋塘村和南山村。由于2009年作出的评估结果超过有效期限,指挥部于2014年5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时间内选定所提供的三家房屋评估机构再次进行价值评估。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评估机构。指挥部遂于同年6月4日委托湖北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进行价值评估。湖北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室内装修、地面附属物按重置成新价值进行了评估,对原告的树木按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总价值为318136元。2014年6月18日,指挥部与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指挥部征收洋塘村委会位于洋塘村王三房湾、细王桂枝湾等村民小组1205.68亩的土地,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洋塘村委会征地补偿安置费4709.2481万元,洋塘村委会应在收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并应在协议签订后告知村民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处理完毕,逾期不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权。2014年7月2日,指挥部依约将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预付给洋塘村委会。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拆迁工作,严重影响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指挥部请求进行查处。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7日,被告发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变更公告,变更陈贵镇洋塘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同日,被告根据该变更公告作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注销公告,公告注销王兰新等157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证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接受调查。但原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场接受调查。2014年7月28日,指挥部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手续,原告亦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7月29日,指挥部向被告出具证明书1份,提出其已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冶市陈贵支行专户存储了原告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费用60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冶土资责交地告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拟责令其限期腾退在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已被依法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同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腾空在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已被依法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土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0日,该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政复决字[2014]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征地报批前未告知征地情况,被告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签字确认调查结果,被告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同时查明,2014年8月3日,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与指挥部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向指挥部移交征收的1205.68亩土地。2015年,大冶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收回了已被征收的土地。强制拆除前,指挥部为原告无偿提供了移民新村的建房宅基地及房屋建设地下基础部分的费用,同时还免费安排了拆迁过渡住房。
本院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安全建设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依法征收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南山村集体土地96.2951公顷。为实施征地工作,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代表大冶市人民政府实施征地工作的指挥部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与陈贵镇洋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于原告拒绝接受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被告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被告还依法通知原告到场调查,但原告未予配合。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被告经受理、询问、行政处理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腾空在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王三房湾已被依法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土地。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冶土资责交地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限内发布征地公告,被告未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公告,程序违法,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法,原告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并交出土地。
本院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期间已经进行了征地公告,被告亦依法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故原告的该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公告超出了法定期间,属于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指出。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征地报批前未告知征地情况,被告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签字确认调查结果,被告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虽在征地报批前未履行上述程序,但在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了上述征地告知、委托价值评估、告知听证等权利,故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在征地期间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其程序瑕疵亦应当予以指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全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