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22号罪犯景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维持了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该犯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4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景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景某减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