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云浩,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鼎市,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云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曾云浩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彩虹桥往福鼎市巡防队方向行驶,途经新时代大厦门前斑马线时,碰撞前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造成王某右大腿、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云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云浩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82mg/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桑某伤情属轻微伤。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云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云浩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18.16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云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曾云浩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毒检字第600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15)488号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5)鼎车检字第247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曾云浩的户籍证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云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云浩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曾云浩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云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云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丁丽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莉莉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