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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96号

刘本新与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本新,李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96号原告刘本新,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可芸,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刘本新与被告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新委托代理人李雪、贺可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新诉称,2015年7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车辆价款60000元,被告应自收到价款时同时将相关产权证照交付给我,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9月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逾期按协议价格的30%计算违约金。买卖协议到期至今,被告未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违约金。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刘本新与被告李海燕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海燕将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一辆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本新,车款6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收到车款时将该车辆相关产权证照交付原告,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9月2日前办理过户交付手续,逾期按协议价格的30%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本新于当日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将车辆及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本新与被告李海燕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海燕理应在原告支付了车款且自己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逾期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与原告刘本新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