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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028号

云代玲诉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云代玲,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云代玲,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甲7号楼。法定代表人褚建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代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栋、李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敏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5000元,实发工资1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并且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况。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拖欠工资1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5931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4、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加班费已包含在工资中,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对发放工资有异议的,应当在发放工资五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同;原告以不足额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而工资支付异议期在劳动合同中也有约定,原告至今未提异议,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的工资不低于每月5000元,该工资中包含国家或政府规定的奖金、补贴、津贴、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补贴、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以及其他补贴等。原告主张其月薪12000元,并出示了《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表示该证明是为了要购房办贷款,财务让其自己填写的);被告主张原告月均实发工资4178.69元,并出示了有原告本人签字的2014年工资汇总表(载明: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3400元,实发工资四千余元数额不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该工资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资是分二部分发放的,除了上述基本工资外,还有一部分现金发放的销售提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关于工作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周仅休息一天,原告亦出示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兹有云代玲从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周上班6天)予以佐证。被告对公章真实性及印章印文与交叉的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先盖章后形成文字。双方对上述鉴定均无异议,被告预付了上述鉴定费用。被告主张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将休息日的加班时间平均算到每天,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入职后未休年假。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但被告未予提供。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解除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931元,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9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一周工作六天,仅休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已将休息日的加班时间平均算到每天,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及未提供考勤记录,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欠付工资事实成立,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分二部分发放(一部分为基本工资,另一部分为销售提成),但其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是在离职前二天以购房办贷款名义取得,且系其自己填写的,缺乏证明力,且效力弱于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汇总表,故本院以合同约定及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汇总表应发工资5000元作为计算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云代玲休息日加班工资四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云代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零七元五角,由被告北京国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