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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43号

申永宁与高志坚、广州市永安美景服装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永宁,高志坚,广州市永安美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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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43号

原告:申��宁,女,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0449。

法定代理人:申友兵,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均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坚(英文名KO,CHYKIN),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州市永安美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细强,该公司董事。以上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肖李玲,均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宁诉被告高志坚、广州市永安美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美景服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宁的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被告高志坚,被告永安美景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明,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永宁诉称:2015年7月14日13时15分许,被告高志坚驾驶粤A/LB0**号普通小客车在中山市××路与××中路××100对开路段,与周英驾驶的粤J/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申永糠、原告申永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永宁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志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英��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永糠与原告申永宁不承担责任。原告申永宁于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申永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69元、护理费11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永安美景服装公司是粤A/LB0**号车辆的车主,依法应与被告高志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A/LB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申永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志坚、永安美景服装公司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62元给原告申永宁;2.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

一、被告永安美景服装公司为粤A/LB0**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高志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申永糠3000元,垫付周英7000元。原告申永宁的损失应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

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5.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高志坚、永安美景服装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购买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申永宁所有合法赔偿款项。原告申永宁要求被告高志坚、永安美景服装公司支付赔偿款没有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永宁没有起诉周英,周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15分许,高志坚驾驶粤A/L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榄镇荣华中路由龙山购物中心往升平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与××中路××100对开路口时,与沿新华东路由大信往105国道方向行驶由周英驾驶的粤J/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申永宁、申永糠)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申永宁、申永糠、周英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8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坚驾��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周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志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永宁、申永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申永宁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申永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门诊复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永宁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192.66元(1人护理7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61.6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A/LB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永安美景服装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周英的医疗费7000元,垫付了申永糠的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高志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永宁、申永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LB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申永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志坚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高志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永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461.6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1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限额已垫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918.3元;2.护理费1192.6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92.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永宁的损失为292.6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永宁的损失为2918.3元,合计4210.96元。综上,申永宁要求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申永宁要求高志坚、永安美景服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10.96元给原告申永宁;

二、驳回原告申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申永宁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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