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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马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系马某乙父亲。

上诉人马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马某甲修建甘肃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康乐校区,让原告马某乙给该工程送水泥。2013年9月21日上午原告给工程送了2.5吨水泥,并写了领料单子,被告认为领料单子上的26.4吨×405元=10690元字样不是他写的,是别人模仿他写的,而且同日下午他没有打电话要水泥,未在领料单上写任何东西,原告要求做笔迹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领料单上26.4吨×405元=10690元字样系被告马某甲所写。原审审理认为,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领料单上26.4吨×405元=10690元字样系被告马某甲所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马某乙水泥款10690元;

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马某甲上诉称:自己和马某乙之间的水泥款已经付清,不同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并根据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样本与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系其自行(委托人为马淑芳,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果,且其提供的鉴定样本(三份领料单)与原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样本(马某甲本人的笔迹)不一致,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2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发源

审 判 员  蔡 瑛

代理

审判员  汪益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