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廖小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5652。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博罗县龙溪镇辉兴发白铁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博罗县。经营者黄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诉讼代理人李翠芬,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伟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叶家锋,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小东诉被告博罗县龙溪镇辉兴发白铁不锈钢加工店(以下简称辉兴加工店)、惠州市伟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辉兴加工店经营者黄柏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翠芬、被告伟锋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6时,原告在龙溪镇龙庭路37号伟锋公司安装负压风机时,原告踩空在3米高处摔到地上,致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当时没有工友在场,只有被告及其家人在场,且由其家人拨打120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124.6元,出院遗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休息5个月,后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且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博罗县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从事安装服务业,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且其子女也随原告在城镇就读。
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且该事实也得到龙溪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的证实,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博罗县龙溪镇辉兴发白铁不锈钢加工店向原告赔偿门诊费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1878.5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807.3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628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身份证;3、投诉案件上转呈报单;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病历本、门诊发票;5、身份证、户口本、供养关系证明、读书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辉兴加工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关于责任,我方认为被告伟锋公司及原告均有责任,我方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告知,是在受被告伟锋公司多方保证的指示下进行安装工程的,我方认为原告此次的事故不应只有我方承担。被告辉兴加工店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笔录;2、出事现场照片;3、医药费单据;4、报警回执;5、询问笔录。
被告伟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受伤无任何法律上关系,其受伤属于工伤。答辩人与辉兴加工店属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伟锋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辉兴加工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读书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伟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辉兴加工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伟锋公司对被告辉兴加工店提交的证据1、2的录音及现场照片有异议,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调取的证据是恶意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锋公司向被告辉兴加工店购买两台负压风机,原告受被告辉兴加工店的雇佣,于2015年6月9日在被告伟锋公司处安装负压风机时,从3米高的隔板上摔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医至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6614.7元,由被告辉兴加工店支付完毕。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继续休息5个月,骨折愈合约一年半后二期取出内固定,定期复诊、复查。后原告自行复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124.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医疗费评估为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辉兴加工店支付原告寥小东现金3200元。原告寥小东系农业户口,一直从事五金安装工作。其母亲廖远英(1958年7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女儿廖佳宜(2009年11月13日出生)在龙华镇××幼儿园××一班,儿子廖家威(2011年5月11日出生)在龙华镇××幼儿园××中一班。
本院认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医疗费评估为11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辉兴加工店与被告伟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辉兴加工店向被告伟锋公司出售负压风机且附带安装服务,原告寥小东受被告辉兴加工店的雇佣为被告伟锋公司安装机器时不慎从3米高空摔下受伤,故其事故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辉兴加工店承担;因原告自身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30%;至于被告伟锋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未受到被告伟锋公司的错误指示或误导,故被告伟锋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所从事的五金安装行业属于散工性质,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其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固定的收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0元、1000元、1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7739.3元(46614.7+1124.6);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100);3、护理费5200元(52×100);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48982.4元(12245.6×20×20%);6、误工费11182.5元(27766÷365×147);7、被抚养人生活费38498.9元(10043.2×20×20%÷3+10043.2×11×20%÷2+10043.2×14×20%÷2,依原告诉请);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303.1元。该款由原告与被告辉兴加工店按责任比例(3:7)承担,即由被告辉兴加工店承担128312.2元,抵扣被告辉兴加工店已支付的49814.7元(46614.7元+3200元),被告辉兴加工店还应承担原告损失784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龙溪镇辉兴发白铁不锈钢加工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寥小东事故损失7849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预交),合计3067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镇辉兴发白不锈钢加工店负担904元,原告寥小东负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汉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