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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850号

胡宗法与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宗法,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胡宗法,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丽湖中央大厦1409-1415。组织机构代码:77437487-4。

法定代表人:赵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都永斌、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宗法诉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7日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因和解未成,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1份,由原告以包清工形式承揽被告承建的海宁铭杰工程中所有钢筋作业。合同中,双方对承揽内容、承揽价格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承揽作业。2012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钢筋价款、加工费共计197760元整。结算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欠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在结算单上签字作支付上述款项的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97760元(包括工程款12万元、12吨钢筋价款62760元、加工费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43626.40元(该43626.40元是以197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16年1月7日庭审后,原告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减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26472.33元(该26472.33元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万元并非被告结欠,案外人赵贤文在2012年1月7日出具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结算。

二、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是原、被告间签订,但被告承建的海宁铭杰工程早已完成相关施工,嘉兴办事处在工程完工后即撤销,因此2014年1月15日赵贤文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第二次确认并不能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确认,而根据结算单显示,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又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相应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涉案钢筋作业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7日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12万元工程款,并在2014年1月15日再次承诺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到2014年1月15日时被告在海宁铭杰工程中与业主间的总包合同已解除,项目部已撤销,赵贤文当时也已不是项目负责人,其不能代表被告承诺付款。对此,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对该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赵贤文在2014年1月15日的签字是否能代表被告,本院将综合认定。

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初字第3号案件中的材料1组(包括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用于证明赵贤文为被告在海宁铭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承诺付款以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办事处”的印章为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赵贤文为海宁铭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不是员工)、实际施工人,但同时也指出海宁铭杰工程总包合同解除后,赵贤文已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结算、承诺付款。对此,本院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赵贤文在海宁铭杰工程总包合同解除后,对外结算、承诺付款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本院将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被告总承包了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位于海宁市工业功能区E2地块内新建厂区项目建设工程。2010年被告将该工程中所有钢筋作业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1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按图纸标准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1元;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至一层楼面的砼浇捣完成十日内,甲方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乙方施工至三层楼面的砼浇捣完成十日内,甲方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乙方施工至结构屋面砼浇捣完成十日内,甲方付乙方全部完成工程量的65%;结构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付清工程款。该协议甲方由被告加盖“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办事处”印章及赵贤文签字,乙方为原告签字。其中赵贤文为被告在海宁铭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2011年完工(具体月、日庭审中原、被告都表示无法记清)。2012年1月7日,赵贤文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原告的钢筋作业班在海宁铭杰工程中完成的施工面积为29836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共计62.657万元,扣除已付50万元,余款还欠12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赵贤文在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时又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被告于2012年6月起诉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2)浙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解除了被告与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该判决认定2011年3月16日,海宁铭杰工程综合楼、车间一、车间A、车间B、车间C主体结构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无相应钢筋作业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钢筋作业分包内容,且相应主体结构于2011年3月16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确定,被告理应将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然被告在2012年1月7日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确认还欠原告12万元后又拖延至今不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2万元以及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提出的赵贤文在2012年1月7日出具结算单以及2014年1月15日在结算单上第二次确认债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与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后,已在工地公示,之后赵贤文的承诺付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赵贤文系被告在海宁铭杰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中代表被告签字,工程施工中代表被告对外结算、付款等,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赵贤文能代表被告;其次,虽然被告与浙江铭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解除总包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赵贤文已不能代表被告就海宁铭杰工程对外结算、承诺有关事项等,故原告之后继续通过向赵贤文催讨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亦属正当。赵贤文出具结算单及在结算单上第二次确认债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赵贤文在结算单上第二次确认债务的时间在2014年1月15日,因此原告就此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法工程款12万元,以及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洲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