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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757号

戴骏强与成康明、谢崇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戴骏强,成康明,谢崇灿,陈某,胡海川,王新建,王港回,陈科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戴骏强,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奕嫱,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康明,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

被告:谢崇灿,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被告:陈某,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母亲。

被告:胡海川,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被告:王新建,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被告:王港回,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科宏,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戴骏强为与被告成康明、谢崇灿、陈某、胡海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刑事部分尚未判决,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追加王新建、王港回、陈科宏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6年1月4日依法恢复审理。2016年1月18日开庭前,原告戴骏强撤回对被告王港回、陈科宏的起诉,放弃二被告应承担的相应份额。本案于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谢崇灿、胡海川、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康明、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骏强起诉称:2014年5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成康明、谢崇灿、陈某、胡海川等人在仙居县神仙居酒吧门口东侧的公路上,用铁棍、木棒等工具殴打原告戴骏强,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因伤害致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076.16元。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因原告与被告陈科宏、王港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对二被告不再追究赔偿。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成康明、谢崇灿、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胡海川、王新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6.16、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2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432.16元中的七分之五即97450元,并且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康明答辩: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当时没有下车,所以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这个是在刑事部分已经查清了的。如果法院判下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愿意赔偿,但是因为被告没有打过,希望能少赔一点。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并在民事赔偿后,由原告出具一份谅解书。被告谢崇灿答辩:被告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在被告服刑结束后再赔偿。被告陈某答辩: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内心是不想参加打架的,也没有打到原告。被告愿意赔偿,希望能够得到原告谅解,并出具一份谅解书。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因为家里十分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希望能够少赔一点。由陈某出狱后赚钱赔偿。陈某参加打架时还在读书。被告胡海川答辩:对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赔偿,但是现在关在里面没有能力赔偿,希望等出来后再赔偿。被告王新建答辩:愿意赔偿,但是现在在看守所没有能力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新建、王港回、陈科宏等人因琐事与王焕竣发生矛盾,伙同陈某、胡海川、成康明、谢崇灿等人乘坐由成康明驾驶的车辆到处寻找王焕竣等人,并打范选骏电话,后在本县南峰街道神话酒吧门口东侧的公路上发现接电话的范选骏等人,遂持铁棒、木棍等工具殴打范选骏及与范选骏一起的原告戴骏强等人,致使原告戴骏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5天。2015年3月10日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上述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76.16元,误工费23940元(180天×133元/天),护理费5652.5元(25天×133元/天+35×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20年×40393元/年×10%),营养费酌情3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27904.66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遭受七被告侵害,其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成年,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本次侵权行为,均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原告戴骏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戴骏强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港回、陈科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被告成康明、谢崇灿、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胡海川、王新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七分之五,即91360.47元(127904.66元×5/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康明、谢崇灿、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胡海川、王新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骏强经济损失91360.47元;

二、驳回原告戴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戴骏强负担180元,由被告成康明、谢崇灿、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胡海川、王新建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雅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