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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038号

陈治根、干子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根,干子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治根,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干子妹,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至10月20日,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夫妇在长兴县和平镇经营长兴和平仙人池浴室期间,经事先商量,多次容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向顾客卖淫15次,并从中获利。1、2015年10月20日王某某在仙人池浴室包厢内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提供卖淫。2、2015年10月20日刘某某在仙人池浴室包厢内以150元的价格向祁某某提供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因本案非法所得人民币2450元由长兴县公安局予以扣押;被告人陈治根向长兴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4、王某1、王某2、祁某,4的证言;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非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治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干子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174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治根、干子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周芳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娟?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