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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

刘震华、曾桂德与董柏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刘震华,曾桂德,董柏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刘震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曾桂德,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董柏康,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刘震华、曾桂德与被告董柏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皮跃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彭飞燕、

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震华、曾桂德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告董柏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震华、曾桂德诉称:2008年6月8日,原告在王自连处购买了位于菜花坪镇菜花村原菜花坪供销社文化商店一块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购买时,该土地上无任何树木,现被告董柏康以该宗土地系其所有为由,推倒原告在该块土地的围墙,并在围墙内种植树木。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柏康恢复损坏的围墙,并判令被告董柏康清理在围墙内种植的树木。原告刘震华、曾桂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震华、曾桂德从案外人王自连处受让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攸国用(2008)第24/B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刘震华、曾桂德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事实;3、照片1组共66张,拟证明被告在两原告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并将其中一块与加油站围墙相接的围墙拆掉的事实。

被告董柏康辩称:1、原告购买这片土地没有经过村里和组里,不知道这个证是怎么办的,原告是违法购买的该块土地;2、原告是2008年办理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但被告是在2002年开始就在这片土地上种植树木,且原告购买后也没有制止被告在这块土地上造林。

被告董柏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销社与菜花村陈家山组、祠堂前组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供销社和菜花村陈家山组、祠堂前组就本案诉争的土地并未协商好,因此这块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非法取得的事实;2、董柏康与陈家山组、祠堂前组签订的征地协议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由陈家山组、祠堂前组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攸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取了“国用(攸2006)第16/B007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各1份,该证据证明两原告从案外人王自连处受让涉案中的土地;该块地在原告受让之前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自连,权证号为“国用(攸2006)第16/B007号”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对两原告是如何取得这个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被告确实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且靠加油站一面的围墙亦是被告拆除的,被告认为这块围墙是加油站给被告个人的,所以这块围墙是被告所有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亦不知其真假。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在攸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协议原件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其不知情亦不知其真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涉案土地原系菜花坪供销社的用地,陈家山组与祠堂山组无权与被告签订涉案土地的征地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对调取的“国用(攸2006)第16/B007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各1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自连于2006年8月14日取得坐落于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原菜花坪供销社文化商店的国用(攸2006)第16/B007号土地使用权。2008年6月8日,原告刘震华、曾桂德与王自连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有偿受让案外人王自连取得的该块土地使用权。2008年8月20日,该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8)第24/B002号。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其屋后的原告所属土地使用范围(宗地红线范围)内的一堵围墙(即宗地图上坐标为23-25上的围墙),并在原告所属土地范围(宗地红线范围)内种植板栗树等树木。

原告知晓后,与被告沟通,被告以该块宗地使用权系其所有为由拒不恢复围墙,亦拒不移除其种植的树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刘震华、曾桂德于2008年8月20日取得攸国用(2008)第24/B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获得攸国用(2008)第24/B002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其屋后的原告所属土地使用范围(宗地红线范围)内的一堵围墙(即宗地图上坐标为23-25上的围墙),并在原告所属土地范围(宗地红线范围)内种植板栗树等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恢复其拆除的围墙,并应清理其在该宗地红线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原告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辩称主张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震华、曾桂德要求被告董柏康恢复损坏的围墙、清理攸国用(2008)第24/B002土地上种植的数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其在攸国用(2008)第24/B002号国有土地上拆除的围墙(系宗地图上坐标为23-25上的围墙);二、限被告董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其在攸国用(2008)第24/B002号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皮跃军

代理

审判员  彭飞燕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楚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