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1号罪犯莫有金,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来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有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莫有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8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莫有金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莫有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37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莫有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5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莫有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有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有金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有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67.02分;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有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有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有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龙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代理
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