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和,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霞,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徐善和妻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结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伢,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徐结炎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雀娥,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徐结炎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结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陈雀娥之子。
上诉人徐善和、徐立霞与被上诉人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善和、徐立霞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戈,被上诉人徐结炎、徐善伢及陈雀娥的委托代理人徐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善和与徐结炎系同村居住,两家位于村道对面两侧,纠纷的起因是徐善和在自家门口地上铺了水泥,并在边上砌了一块砖高围墙,徐结炎认为砌砖墙影响他家车辆通行,在与徐善和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徐善和拿起铁锹,被徐结炎夺下。接着双方互殴。纠纷发生后,徐结炎通过公安机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1月7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徐善和的委托,鉴定徐善和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2015年7月25日,徐结炎、徐善伢申请对徐善和的误工期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做出鉴定意见为:徐善和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为宜;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为8260.43元。此次鉴定费用2100元。2015年9月14日,徐善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鉴定意见:徐善和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此次鉴定费2050元。2014年7月23日,望江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徐结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8月6日,徐结炎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江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做出了对徐结炎不起诉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徐善和、徐立霞的损害是否由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造成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徐善和、徐立霞的伤害系与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纠纷中形成,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徐善和、徐立霞对于纠纷的发生、自身伤害的形成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的侵权责任。法院酌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为:徐善和、徐立霞承担30%、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承担70%。徐立霞的损失为医疗费729元。徐善和的损失为:医疗费41156.18元(已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8260.43元)、误工费13406.4元(246天×130.5元/天)、护理费100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徐善和、徐立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前述合计107162.14元,由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赔偿其中的70%即75013.50元,扣除已赔偿的25000元,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仍应赔偿50013.50元。其他损失由徐善和、徐立霞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赔偿徐善和、徐立霞损失75013.5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50013.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善和、徐立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4150元,合计4565元,由徐善伢、徐结炎、陈雀娥负担3195.50元,徐善和、徐立霞负担1369.50元徐善和、徐立霞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徐善和、徐立霞在纠纷中没有过错,原判不应减轻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的赔偿责任。另外,徐善和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瓦工的工资标准130.5元/天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共同辩称: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对徐善和的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庭审中,徐善和、徐立霞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望江县凉泉乡太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徐善和从事瓦工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2月份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徐善和建造的围墙没有妨碍徐结炎等的通行,本案纠纷系徐结炎等无理取闹所致。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村委会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徐善和是农民,对徐善和从事瓦工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拍摄的不是案发时的场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徐善和、徐立霞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认为,徐善和、徐立霞逾期提交望江县凉泉乡太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能仅据该份证据证明因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经济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系事发后形成,达不到徐善和、徐立霞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对徐善和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结炎因认为徐善和修建砖墙妨碍其车辆通行遂与徐善和、徐立霞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原判综合纠纷形成的原因、伤害形成的事实,对纠纷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徐善和、徐立霞逾期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仅据该份证据证明因徐结炎、徐善伢、陈雀娥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经济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按照瓦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徐善和、徐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京
代理
审判员 程 顺
代理
审判员 赵红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