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湛文双。指定辩护人赵颖儒。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湛文双、指定辩护人赵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因琐事与其父任东阁发生口角,任某将任东阁家玻璃砸碎,其村治保主任王普永劝说无效后向地北头派出所报警。地北头派出所民警周某带领辅警李继业、协警常顺永驾车赶赴现场并对现场拍照取证,任某见状便持瓦片及石块对民警进行威胁,民警周某持警械对其制止时,任某用瓦片将周某左手拍伤。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唐山市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任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任某阻止公安人员拍照现场,是认为他与其父任东阁吵架、砸玻璃是家庭内部矛盾,不需惊动公安人员,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对执法人员造成的后果是轻微伤,可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因琐事与其父亲任东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将任东阁家玻璃砸碎,其村治保主任王普永劝解无效后向遵化市公安局地北头派出所报警。地北头派出所民警周某带领辅警李继业、协警常顺永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并对现场拍照取证,被告人任某称其自认为系家庭内部矛盾,报警系小题大做,因此对警察拍照感到气愤,才见状持红瓦片及石块对民警进行威胁。民警周某取出警械准备对其制止时,任某用瓦片将周某左手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唐山市精神疾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出警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及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任某可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纪成武
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