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1486号申请执行人吴锦棠,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林洪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锦棠与被告林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林洪宇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锦棠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因债务人林洪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吴锦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洪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洪宇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房屋(产权证号:45XXX**),本院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洪宇占有的份额,因上述房产属集体土地所有,且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暂不适宜处理;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洪宇所有的粤X×××××号、粤X×××××号小型汽车,本院另案依法查封,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暂不能处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89376.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暂不能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14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晓娜执行员 高方宗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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