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孙*。被告深圳市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沈*升。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职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事业部经理一职。
二、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
三、工资标准:仲裁委向劳动监察部门调取并经原、被告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其他补贴,2015年6月3日至7月16日工资共计4506元(人民币,下同)。本案庭审时,原告则称,其不认可上述调取的《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工资支付凭证》则有其签字确认,载明了原告2015年6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的工资确为4506元。
四、仲裁请求: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
原告:1、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高温津贴22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
五、仲裁结果:2015年11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1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六、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双方有争议事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时,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原因系被告以原告上班经常迟到、工作不经上级批准为由辞退。被告仲裁时称,原告上班需要打卡,但其经常迟到,被告依据厂规厂纪予以辞退。原告确认上班需要打卡,亦确认被告处有相应规定,但称,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转正后才搬至公司附近上班,但原告尚未转正,住的离公司较远,刚去上班时有些不适应,故迟到过一段时间。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以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并未明确规定迟到即可以辞退员工。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第5点规定“员工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1-30分钟内(含30分钟),每分钟给予1元罚款”,第6点规定“员工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超过30分钟……均为旷工,旷工1小时以上不足半天按半天处理……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辞并作除名处理”。原告称,其一共大概迟到了三次,每次只有几分钟。但本案诉讼时,原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微信员工群里群发了拜访客户的信息,被告称客户信息不得在群里发布,于是在2015年7月16日将原告解雇,且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原告在申请表上填写的理由是上班经常迟到、工作不经上级批准,但实际原因是微信群发客户信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离职审批表》复印件,该审批表显示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离职原因为“不附合工作:上班经常迟到、工作不经上级请示”,下方有分管部门、行政人事及总经理同意离职的审批意见。原告称,《离职审批表》的原件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因在被告员工微信群中发布客户信息而被违法解雇,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迟到了大概三次、每次几分钟,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具体的迟到情况,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迟到三次、每次迟到几分钟。原、被告确认因原告经常迟到、工作不经上级批准而被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辞退,但被告处的《员工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仅规定迟到30分钟以内应当予以罚款,并未规定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仲裁委从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工资支付凭证》显示,原告2015年6月3日至7月16日的工资共计4506元,据此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62.62元/月(日薪:4506元÷32个工作日=140.81元,140.81元/天×21.75天/月=3062.62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2.62元(3062.62元×0.5个月×2倍)。判决结果被告深圳市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219元;
二、被告深圳市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062.62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司黎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