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7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汉族。2001年7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批捕在逃,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1时许,在甘州区新建街东沙湾巷184号闵某某的租房内,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某(已被执行死刑)、王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威胁,在逃离现场时,抢得被害人闵某某单放机一台、手表一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当场劫取被害人的单放机,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判处。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玲
审 判 员 蔡秋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心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