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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87号

黄龙泉,郭文伟与黄海佳,杜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龙泉,郭文伟,黄海佳,杜素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黄龙泉,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17。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伟,男,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32。被告黄海佳,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57。被告杜素莹,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X。

原告黄龙泉诉被告郭文伟、黄海佳、杜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泉的委托代理人杜淦、被告郭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佳、杜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泉诉称:被告郭文伟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海佳对被告郭文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郭文伟催讨,同时要求被告黄海佳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郭文伟没有还款,被告黄海佳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郭文伟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海佳对被告郭文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龙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证明1份,证明被告杜素莹与被告郭文伟夫妻关系;4、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文伟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海佳提供担保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黄龙泉向本院申请追加杜素莹为共同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杜素莹对被告郭文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文伟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与被告黄海佳相熟,2014年7月28日通过被告黄海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利息月5%。2014年8月下旬,被告郭文伟将借款及利息共126000元交由被告黄海佳,由被告黄海佳付还原告。被告郭文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文伟没有异议,被告黄海佳、杜素莹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文伟与被告杜素莹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伟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郭文伟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黄海佳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郭文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郭文伟没有还款,被告黄海佳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郭文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文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郭文伟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文伟付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文伟付还借款1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问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海佳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自愿对被告郭文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郭文伟、黄海佳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因原告与被告郭文伟、黄海佳之间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黄海佳对被告郭文伟向原告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未与被告郭文伟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与被告黄海佳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黄海佳应在原告向被告郭文伟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黄海佳为被告郭文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文伟、杜素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文伟、杜素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素莹为被告郭文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郭文伟辩称借款月利率为5%及其已将借款本息126000元付还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郭文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黄海佳、杜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龙泉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原告黄龙泉起诉之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海佳、杜素莹对被告郭文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文伟、黄海佳、杜素莹连带承担。被告郭文伟、黄海佳、杜素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700元,付还原告黄龙泉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昉

审 判 员  余洛丰

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