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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02号

杨宗保与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宗保,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保,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沈阳市铁西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宗保因与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郭伟、

代理

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宗保向原审法院诉称:杨宗保于2009年9月4日入职远大科技公司处工作,与远大科技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杨宗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远大科技公司却违背合同约定,有一年多时间未给杨宗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远大科技公司多年来一直未为杨宗保安排带薪年休假。2014年11月,远大科技公司无故将杨宗保从工作岗位上裁减下来,且未支付杨宗保经济补偿。远大科技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杨宗保的合法权益,故杨宗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宗保与远大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杨宗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为杨宗保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款共计45,000元;3、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杨宗保带薪年休假补偿款13,000元。庭审中,杨宗保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杨宗保、远大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远大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未为杨宗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620元;4、远大科技公司支付克扣杨宗保的工资6906元;5、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559元。远大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远大科技公司不同意杨宗保的诉讼请求。杨宗保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未出勤达到5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旷工,所以远大科技公司已经向杨宗保下达了严重违纪处罚通知,与杨宗保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杨宗保支付经济补偿款。未休年休假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故只同意向其支付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克扣工资这两项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宗保与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2年9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日。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宗保被安排至远大科技公司工作,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与杨宗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向杨宗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宗保与远大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日、杨宗保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300元。杨宗保与远大科技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发生争议,杨宗保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杨宗保向远大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向双方送达了沈开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杨宗保自2015年4月28日起不再到远大科技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远大科技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远大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杨宗保连续未出勤天数5天属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发出《关于杨宗保严重违纪处罚通知》,作出对杨宗保予以辞退的决定,并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杨宗保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另查明:杨宗保与远大科技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杨宗保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远大科技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远大科技公司支付补偿金16,500元;2、远大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劳动报酬差额部分290元;3、远大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因岗位变化的劳动保护、保健费、身体健康检查共计2000元;4、远大科技公司为杨宗保足额补缴(或现金补偿)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杨宗保2009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944元。该委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杨宗保2014年年休假工资592.47元;2、驳回杨宗保其他诉讼请求。杨宗保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该院。再查明:远大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安排杨宗保休假,并按照上班期间工资向杨宗保发放放假期间工资。杨宗保2015年2月及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88元和1087元,远大科技公司为杨宗保发放2015年5月工资1524元。杨宗保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325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应为1910元。杨宗保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853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杨宗保主张解除与远大科技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杨宗保在2015年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过程中即向远大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向双方送达了沈开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应视为远大科技公司知悉杨宗保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杨宗保于2015年4月28日起不再到远大科技公司处工作,并向远大科技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远大科技公司在杨宗保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对杨宗保作出开除决定之抗辩于法无据。故对于杨宗保主张与远大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宗保主张远大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宗保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300元,但杨宗保2015年2月及3月的应发工资均低于双方约定的杨宗保月最低工资标准,故杨宗保以远大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远大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杨宗保与远大科技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宗保与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安排至远大科技公司工作,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向杨宗保支付经济补偿,杨宗保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对于杨宗保主张远大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合理部分17,118元(2853元×6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宗保主张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杨宗保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杨宗保主张远大科技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远大科技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杨宗保足额支付2015年2月及2015年3月期间工资,故对于差额部分425元(1300元-1088元+1300元-1087元=425元)远大科技公司应予以支付。杨宗保于2015年4月28日起不再到远大科技公司工作,远大科技公司已为杨宗保发放的2015年5月工资数额已经超过远大科技公司应当向杨宗保补发的工资数额,故对于杨宗保主张远大科技公司支付克扣工资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宗保主张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杨宗保于2009年9月入职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作已满5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规定杨宗保应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杨宗保工作期间,远大科技公司安排杨宗保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休假,因2014年12月20日、21日为休息日,故远大科技公司实际安排杨宗保休假3天。杨宗保在远大科技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应当享受当年1天的年休假。对于杨宗保要求远大科技公司按照杨宗保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2014年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之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杨宗保工作期间远大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其工资,故远大科技公司仅需支付差额部分。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请求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杨宗保于2015年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的年假远大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资,故对于杨宗保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中合理部分787元(3325元÷21.75天×2天×200%+1910元÷21.75天×1天×200%),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宗保主张的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宗保与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18元;

三、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保未休年假工资787元;

四、驳回原告杨宗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杨宗保”。宣判后,上诉人杨宗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放假期间克扣工资的月份,而且应该支付双倍;2、请求法院判令远大科技公司给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620元;3、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应当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时的工资标准计算远大科技公司克扣工资的数额,而不应以1300元为标准计算。

上诉人远大科技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1、远大科技公司无违法情形,杨宗保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远大科技公司并未收到杨宗保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杨宗保擅自离职,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杨宗保的劳动合同与法有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远大科技公司按规定为杨宗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欠缴的情形;3、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远大科技公司应否支付杨宗保经济补偿金及数额。杨宗保2015年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远大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7日向双方送达了沈开劳人仲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杨宗保于2015年4月28日起不再到远大科技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远大科技公司称其并未收到杨宗保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以杨宗保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宗保工资标准不低于1300元,但杨宗保2015年2月及3月的应发工资均低于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宗保以远大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远大科技公司应支付杨宗保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远大科技公司应支付杨宗保经济补偿金17118元(2853元×6个月)。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杨宗保要求远大科技公司支付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杨宗保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于杨宗保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宗保于2015年申请仲裁,2013年及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远大科技公司支付杨宗保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787元并无不当。关于克扣工资数额。杨宗保主张应按6906元为基数计算远大科技公司克扣工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1300元为基数计算远大科技公司克扣杨宗保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宗保与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