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070号原告上海展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润孜电梯配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展同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展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樊 杰
代理
审判员 黄静雅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